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偲瑜
       石崇佑
被   告  張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3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具有現金卡
功能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交易明細、融資查詢
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7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