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金中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張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約19.21坪)及其上同
段33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
,5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至101年7月16日止,並於第5條
違約條款約定:「⒉契約之不履行如因可歸責於買方而定金
被沒收之情事者,定金由委託人受託人雙方平分;契約之不
履行如可歸責委託人者,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外,並應
支付受託人依本約第三條所載服務費。」。經原告居間仲介
下,訴外人 何淑鳳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
原告以15,380,000元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斡旋金20
0,000元予原告,且預計於101年7月23日簽約,被告嗣於101
年7月16日同意上開價格,買賣雙方就委託條件所定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互為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何淑鳳交付之斡
旋金遂轉為定金,原告隨即將定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於「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字為憑,惟 張淑鳳 於101年7月30日
藉詞不願簽訂買賣契約,上開200,000元定金遭被告沒收,
雖何淑鳳嗣向鈞院訴請返還該定金,惟經鈞院於102年3月25
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判決何淑鳳敗訴。是
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前段規定,
被告應依約將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沒收之定金之其中10
萬元給付予原告,惟經原告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即訴外人 張哲嘉 向何淑鳳銷售
系爭不動產時未將屋況詳細告知,致何淑鳳對於物件有所誤
解而心生不滿,到處造謠系爭不動產漏水嚴重,無法居住等
語,又對被告不斷毀謗、騷擾及提訴,致原告短期內無法再
行出售及出租系爭不動產,而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238,000
元,以及1年內無法再行出售之機會成本損失922,800元,合
計1,160,800元,被告基於息事寧人,而僅主張原告賠償330
,000元;又被告受何淑鳳毀謗、騷擾及提訴期間,每日須靠
鎮定劑、安眠藥、酒精等入眠,對被告健康影響至鉅,原告
亦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被告於102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約19.21坪)及其上同段3303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委託銷售價格16,
5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至101年7月16日止。
㈡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與訴外人何淑鳳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買賣價金15,380,000元,委託議價期間至101年7月20
日止,何淑鳳並交付支票200,000元,作為斡旋金,預訂簽
約時間為101年7月23日。
㈢嗣何淑鳳藉詞不願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上開200,000元之
斡旋金遭被告沒收,嗣何淑鳳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
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判決何
淑鳳敗訴。
㈣原告於101年10月5日以沙鹿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報酬100,000元,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收受。
㈤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約定:「1.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時,委託人應成交總價2%(含稅)之服務費報酬於簽訂契約
時以現金一次約付,或自「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
。
㈥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
價格時、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訂金並安排買賣雙方簽約
事宜,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於收受訂金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㈦不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違約條款約定:「2.契約之不履行
如因可歸責於買方而定金被沒收之情事者,定金由委託人受
託人雙方平分;契約之不履行如可歸責委託人者,則應加倍
返還定金予買方外,並應支付受託人依本約第三條所載服務
費。
㈧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5條約定「4.若議價成功,買方不買斡
旋金沒收,賣方不賣則雙倍賠償,契約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是否於法有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茲分述
理由如下:
㈠按,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簽訂不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5條違約條款約定:「2.契約之不履行如因可歸責於
買方而定金被沒收之情事者,定金由委託人受託人雙方平分
;契約之不履行如可歸責委託人者,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
方外,並應支付受託人依本約第三條所載服務費。」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㈦)。
㈡經查:下列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與訴外人何淑鳳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買賣價金15,380,000元,委託議價期間至101年7
月20日止,何淑鳳並交付支票200,000元,作為斡旋金,
預訂簽約時間為101年7月23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嗣何淑鳳藉詞不願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上開200,000元
之斡旋金遭被告沒收,嗣何淑鳳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
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判決何淑鳳敗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㈢據上,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仲介後,與訴外人何淑鳳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後,何淑鳳並交付200,000元之支票予被
告提領兌現,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因何淑鳳藉詞不願簽立買
賣契約,亦未備置簽約金,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履行
,顯係因可歸責於買方即何淑鳳之情事所致,且上開200,00
0元,亦經被告沒收。如是,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5條之約定,該200,00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分。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張哲嘉向何淑
鳳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未將屋況詳細告知,致何淑鳳對於物件
有所誤解而心生不滿,到處造謠系爭不動產漏水嚴重,無法
居住等語,又對被告不斷毀謗、騷擾及提訴,致原告短期內
無法再行出售及出租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業務
代表即訴外人張哲嘉向何淑鳳銷售系爭不動產,是否未將屋
況詳細告知之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之所
辯,不足為採。至於何淑鳳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誤解而心生
不滿,到處造謠系爭不動產漏水嚴重,無法居住,又對被告
不斷毀謗、騷擾及提訴,致原告短期內無法再行出售及出租
系爭不動產等情,乃係何淑鳳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更何
況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仲介系爭不動產時,有何可歸
責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足為採。
㈤綜上,是原告依不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即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債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委託銷售契約書保險法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