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金中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張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約19.21坪)及其上同
段33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
,5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至101年7月16日止,並於第5條
違約條款約定:「⒉契約之不履行如因可歸責於買方而定金
被沒收之情事者,定金由委託人受託人雙方平分;契約之不
履行如可歸責委託人者,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外,並應
支付受託人依本約第三條所載服務費。」。經原告居間仲介
下,訴外人 何淑鳳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
原告以15,380,000元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斡旋金20
0,000元予原告,且預計於101年7月23日簽約,被告嗣於101
年7月16日同意上開價格,買賣雙方就委託條件所定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互為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何淑鳳交付之斡
旋金遂轉為定金,原告隨即將定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於「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字為憑,惟 張淑鳳 於101年7月30日
藉詞不願簽訂買賣契約,上開200,000元定金遭被告沒收,
雖何淑鳳嗣向鈞院訴請返還該定金,惟經鈞院於102年3月25
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判決何淑鳳敗訴。是
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前段規定,
被告應依約將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沒收之定金之其中10
萬元給付予原告,惟經原告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即訴外人 張哲嘉 向何淑鳳銷售
系爭不動產時未將屋況詳細告知,致何淑鳳對於物件有所誤
解而心生不滿,到處造謠系爭不動產漏水嚴重,無法居住等
語,又對被告不斷毀謗、騷擾及提訴,致原告短期內無法再
行出售及出租系爭不動產,而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238,000
元,以及1年內無法再行出售之機會成本損失922,800元,合
計1,160,800元,被告基於息事寧人,而僅主張原告賠償330
,000元;又被告受何淑鳳毀謗、騷擾及提訴期間,每日須靠
鎮定劑、安眠藥、酒精等入眠,對被告健康影響至鉅,原告
亦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被告於102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約19.21坪)及其上同段3303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委託銷售價格16,
5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至101年7月16日止。
㈡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與訴外人何淑鳳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買賣價金15,380,000元,委託議價期間至101年7月20
日止,何淑鳳並交付支票200,000元,作為斡旋金,預訂簽
約時間為101年7月23日。
㈢嗣何淑鳳藉詞不願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上開200,000元之
斡旋金遭被告沒收,嗣何淑鳳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
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判決何
淑鳳敗訴。
㈣原告於101年10月5日以沙鹿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報酬100,000元,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收受。
㈤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約定:「1.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時,委託人應成交總價2%(含稅)之服務費報酬於簽訂契約
時以現金一次約付,或自「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

㈥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
價格時、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訂金並安排買賣雙方簽約
事宜,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於收受訂金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㈦不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違約條款約定:「2.契約之不履行
如因可歸責於買方而定金被沒收之情事者,定金由委託人受
託人雙方平分;契約之不履行如可歸責委託人者,則應加倍
返還定金予買方外,並應支付受託人依本約第三條所載服務
費。
㈧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5條約定「4.若議價成功,買方不買斡
旋金沒收,賣方不賣則雙倍賠償,契約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是否於法有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茲分述
理由如下:
㈠按,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簽訂不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5條違約條款約定:「2.契約之不履行如因可歸責於
買方而定金被沒收之情事者,定金由委託人受託人雙方平分
;契約之不履行如可歸責委託人者,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
方外,並應支付受託人依本約第三條所載服務費。」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㈦)。
㈡經查:下列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與訴外人何淑鳳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買賣價金15,380,000元,委託議價期間至101年7
月20日止,何淑鳳並交付支票200,000元,作為斡旋金,
預訂簽約時間為101年7月23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嗣何淑鳳藉詞不願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上開200,000元
之斡旋金遭被告沒收,嗣何淑鳳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
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判決何淑鳳敗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㈢據上,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仲介後,與訴外人何淑鳳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後,何淑鳳並交付200,000元之支票予被
告提領兌現,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因何淑鳳藉詞不願簽立買
賣契約,亦未備置簽約金,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履行
,顯係因可歸責於買方即何淑鳳之情事所致,且上開200,00
0元,亦經被告沒收。如是,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5條之約定,該200,00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分。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張哲嘉向何淑
鳳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未將屋況詳細告知,致何淑鳳對於物件
有所誤解而心生不滿,到處造謠系爭不動產漏水嚴重,無法
居住等語,又對被告不斷毀謗、騷擾及提訴,致原告短期內
無法再行出售及出租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業務
代表即訴外人張哲嘉向何淑鳳銷售系爭不動產,是否未將屋
況詳細告知之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之所
辯,不足為採。至於何淑鳳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誤解而心生
不滿,到處造謠系爭不動產漏水嚴重,無法居住,又對被告
不斷毀謗、騷擾及提訴,致原告短期內無法再行出售及出租
系爭不動產等情,乃係何淑鳳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更何
況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仲介系爭不動產時,有何可歸
責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足為採。
㈤綜上,是原告依不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即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債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委託銷售契約書保險法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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