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附設護理之
      家
法定代理人  廖婉伶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洪嘉徽
被   告  郭添茂
       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鄭月珠 為被
告,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9,2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繫屬時,變更被告當事人為郭添茂、郭福榮2
人,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為郭添茂、郭福榮同意(本院
卷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
,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郭添茂配偶鄭月珠於9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
照護契約,委由原告照護被告郭添茂、郭福榮及訴外人郭其
祥(下稱郭添茂兄弟3人)母親郭 李玉雲 之起居及飲食生活
,郭添茂兄弟3人並經原告同意,於96年9月就上開照護契
約為契約承擔,成為契約債務人,各負擔每月照護費用3分
之1,並由原告將郭添茂兄弟3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分別通
知,自95年8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照護費用,均已
繳納完畢。詎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之照
護費用11萬8,807元,僅 郭其祥 就其應付金額給付3萬9,60
5元清償完畢,被告就餘額7萬9,202元尚未為給付,扣除
原告應返還被告於95年8月16日預繳金(部份負擔暫收醫療
費)3萬元,仍餘4萬9,202元未清償,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2萬4,601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郭李玉雲 於95年8月16日入住原告處所前,已有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憂鬱症、胃穿孔病史。自95
年8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陸續因為心、肺疾患急
性惡化或腸胃問題入住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多次。近年因其身體功能日漸
衰退,多數時間皆臥床休息,由原告護理人員協助日常生活
照護,包括換尿布、翻身等。因郭李玉雲意識清楚,大部分
可配合照護作業,在尊重郭李玉雲權益下未施予床上約束,
僅在郭李玉雲下床使用輪椅時才給予保護性約束,然原告護
理人員已將其列入跌倒高危險群,平時臥床時會為其拉起床
欄、加強探視,同時教導郭李玉雲使用叫人鈴。
⒉原告護理人員於100年5月15日凌晨1時巡視郭李玉雲時,
其尚未入睡亦無特殊需求之表示,嗣護理人員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時,突然聽見其喊叫聲,立即前往查看,發現郭李玉
雲未如平日使用叫人鈴即自行下床,跌坐在地,當下郭李玉
雲表示其想下床走走,卻不慎自床欄與床尾間縫隙跌落,造
成右大腿疼痛,護理人員立即連絡家屬並送至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急診就醫,送達急診時郭李玉雲生命徵象穩定,經診斷
為「右股骨骨折」,於100年5月15日當日即施予手術治療
,術後入住一般骨科病房,至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
由骨科病房出院,出院時郭李玉雲意識清楚、呼吸微喘、氧
氣鼻導管3L/min使用,右腳有明顯腫脹。
⒊郭李玉雲於100年5月25日再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胸腔科門
診診察,門診醫師診視並調整藥物後,返回原告處所繼續觀
察,當日晚上10時45分因郭李玉雲呼吸喘促明顯,將郭李玉
雲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呼吸衰竭併
心臟衰竭及貧血等」,立即給予插管處置,並於隔日凌晨1
點時轉入加護病房,之後病況持續惡化,於100年6月9日
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其跌倒受傷並非直
接致死之原因,死亡原因係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與
腿部骨折無直接相關。
㈢爰依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所欠照護費用2
萬4,60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照護費用,惟因原告護理人員之照護
疏失,致郭李玉雲於100年5月15日在原告處所跌倒,致右
大腿骨折,嗣後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原告於郭李玉
雲開刀後,派護理長與被告協商,聲稱將開會討論如何賠償
所屬員工過失所致郭李玉雲之損害,惟雙方尚未達成協議前
,郭李玉雲即不幸於100年6月9日死亡,原告自知理虧,
並未追討郭李玉雲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期間
之照護費用及10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之醫
療費用,即讓被告領回郭李玉雲遺體並辦理出院。
㈡因原告護理人員之照護疏失,致郭李玉雲跌倒受有骨折傷害
,並因此產生死亡結果,原告為其護理人員之僱用人,被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就所受喪葬費各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之損害,對
原告主張抵銷。
㈢郭李玉雲前雖有慢性疾病,然郭李玉雲於100年6月9日死
亡,應係同年5月15日跌倒產生腿部骨折所致,因其腿部骨
折、右大腿腫脹,懷疑有內出血,台大醫院之醫師為檢查是
否有出血點,使用顯影劑,然郭李玉雲身體不適合使用顯影
劑,造成郭李玉雲腎臟負擔加重,隔天就必須洗腎,才會導
致其器官衰竭而死亡,是郭李玉雲之死亡結果,與原告護理
人員照護疏失致其跌倒骨折間,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95年8月16日向原告預繳「部份負擔暫收醫療費」3
萬元,該筆費用原告並未於照護契約消滅時返還,主張將該
筆3萬元用於充抵被告積欠原告之照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添茂配偶鄭月珠於9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照護契約,委
由原告照護郭李玉雲之起居及飲食生活。
㈡郭添茂兄弟3人於96年9月,經原告同意,就鄭月珠與原告
間之照護契約,為契約承擔,由郭添茂兄弟3人成為照護契
約之債務人,各負擔給付郭李玉雲每月照護費用金額3分之
1,原告亦將每月照護費用除以3,分別通知郭添茂兄弟3
人繳納。
㈢自95年8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照護費用,原告均已
受償。
㈣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之照護費用11萬8,80
7元,郭其祥已就其負擔金額清償完畢,尚餘7萬9,202元
,應由被告各給付3萬9,601元。
㈤原告應各返還被告1萬5,000元之預繳金,扣抵後,被告尚
各欠原告2萬4,601元照護費用。
㈥郭李玉雲於100年5月15日凌晨1時20分在原告處所跌倒,
於同日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
右股骨骨折」傷害(無其他傷害),於100年5月15日當日
施以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術後入住一般骨科病房,於
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0分出院。
㈦病患郭李玉雲於100年5月25日晚上10時45分因呼吸喘促明
顯,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呼吸衰竭
併心臟衰竭和貧血等」,立即給予插管處置,並於隔日凌晨
1點時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6月9日不幸往生。
㈧病患郭李玉雲於95年8月16日入住原告護理之家前,已有慢
性阻塞性肺疾病(支氣管炎)、換氣過度、氣喘、心臟衰竭
病史。
㈨病患郭李玉雲自95年8月16日至100年4月28日止,因心(
氣喘、心臟衰竭)、肺疾患(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多次入住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月珠於9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照護契約,委由
原告照護郭李玉雲之起居及飲食生活,而郭添茂兄弟3人經
原告同意,於96年9月時就上開照護契約為契約承擔,成為
契約之債務人,各負擔每月照護費用3分之1,並由原告將
郭添茂兄弟3人每月應納費用分別通知繳納,自95年8月15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照護費用均已繳納完畢,詎自10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之照護費用11萬8,807元,
僅郭其祥給付3萬9,605元清償完畢,被告就餘額7萬9,20
2元尚未為給付,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於95年8月16日預繳
金(部份負擔暫收醫療費)3萬元,仍餘4萬9,202元未清
償,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4,60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
李玉雲照護費用欠款查詢畫面、欠款統計表、照護契約、存
證信函、鄭月珠戶籍謄本、繳費通知單、部分負擔暫收醫療
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
30頁、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正背
面),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
,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
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照顧好郭李玉
雲,致郭李玉雲於100年5月15日在原告處所摔倒造成腿部
骨折,經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於100年6月9日因
傷致死,是原告護理人員照顧疏失,致郭李玉雲因傷致死,
被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
之規定,得分別請求原告賠償喪葬費各15萬元,精神慰撫金
各30萬元,為此主張抵銷 云云 ,經查:
⒈依郭李玉雲死亡證明書、及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9日
住院期間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0頁、及病歷卷),可認郭
李玉雲死亡之原因,應係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⒉而郭李玉雲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5月15日接受骨
折手術前,自95年8月16日至100年5月14日止於陸續因心
(氣喘、心臟衰竭)、肺疾患(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陸續入住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院9次乙情,有郭李玉雲出
院病歷摘要9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郭李玉雲年歲已高,原已有慢性阻
塞性肺部疾病、心臟衰竭之病史,本身心、肺功能均不好。
⒊且郭李玉雲於100年5月15日凌晨1時20分在原告處所跌倒
,於100年5月15日同日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有「右股骨骨折」傷害(無其他傷害),於100年5
月15日當日即施以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術後入住一般
骨科病房,於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出院時,右股骨
骨折部位疼痛已減輕,上開住院期間並未使用顯影劑等情,
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4月8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傳真回函影本、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0頁、121頁、第137頁至第171頁)。
⒋郭李玉雲於100年5月25日晚上10時45分係另因「呼吸喘促
明顯」,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呼吸
衰竭併心臟衰竭和貧血等」,給予插管處置,並於隔日清晨
(5月26日凌晨1點時)轉入加護病房,於100年5月25日
至同年6月9日對郭李玉雲所為之醫療行為(含注射顯影劑
),係針對其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疾病(肺炎)引發或
併生之身體其他病症(如血壓降低、敗血性休克)等情之診
斷、治療、急救,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⒌綜上各情以觀,可認郭李玉雲100年6月9日死亡原因係敗
血性休克(血壓降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血液無法送到各
個身體器官組織),其右股骨骨折與敗血性休克無直接相關
,且郭李玉雲年歲已高,本身心肺功能皆不好,跌倒受傷應
非直接致死之因素,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下,通常有右股骨
骨折之傷害,不必皆發生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進而造
成死亡之結果,認郭李玉雲於100年6月9日之死亡結果,
與其100年5月15日在原告處所跌倒受有右股骨骨折傷害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準此,郭李玉雲之死亡結果,與其100年5月15日跌倒受傷
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護理人員於100年5月
15日之照護疏失致郭李玉雲跌倒受傷,因而造成郭李玉雲因
傷致死,主張以其等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
銷,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洪秀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