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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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濓僑
相 對 人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業經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
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1
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書、當事人間之和
解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且
經本院調閱上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前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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