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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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梁溢鑫
被   告  梁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侄子,兩造前於民國83年間與訴外人 蕭良松
郭東川湯義進鍾招祥 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鎮
○○○段○○○○○○號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上開
土地總面積為8,722平方公尺,嗣於91年12月間上開土地
辦理重測,重測後上開土地更改為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為8,851.51平方公尺,增加
129.51平方公尺。嗣經投資人間協議將桃園縣楊梅市○○
段○○○號地號分割為3塊,即桃園縣楊梅市○○段○○○號
○號土地(2,516平方公尺)、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地號土地(3,651平方公尺;約1,104坪;以下稱系
爭土地)、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地號土地(2,68
4.51平方公尺),並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得。
(二)依重測前兩造之約定被告投資500坪(換算應有持分約為
460/1000),原告投資588坪(換算應有持分約為540/10
00),兩造原投資合計1,088坪(約3597.8平方公尺),
惟重測後兩造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561平方公尺,
增加約53.3平方公尺(約16.1坪),則依上開比例,原告
應分得所增加之面積28.78平方公尺(約8.7坪),被告
應得所增加之面積24.52平方公尺(約7.4坪),即被告
應得坪數為507.4坪。
(三)原告於92年間依被告所請將被告與分得之投資土地移轉予
被告,並委由被告辦理,然被告卻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
記為被告529/1000、原告425/1000及訴外人 李慧玲 46/100
0。依被告所登記之權利範圍529/1000換算面積為1931.4
平方公尺(約584.2坪),扣除訴外蕭良松應分得之75坪
,被告取得權利範圍為509.2坪,此超出原告所應得坪數
507.4坪,被告不當得利取1.8坪之利益。嗣因系爭土地
兩造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售出,被告原承諾將
此多出之1.8坪交易款返還原告,惟事後卻置之不理。
(四)另原告於97年間委請被告搭蓋鐵皮屋,並口頭約定原告將
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53坪面積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
作為被告全部承攬報酬,復基於叔姪關係將相關資料委由
被告辦理,然被告竟移轉原告應有部分50/1000於被告名
下,換算坪數約55.2坪,顯然超過兩造約定,是被告亦從
原告名下取得不當得利2.2坪,依系爭土地出售之單價每
坪25,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五)以上原告共取得4坪土地之利益,以系爭土地每坪賣價25
,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投資為388坪,被告則為500坪,訴外人蕭良松150坪
、訴外人李慧玲50坪部分則為原告所售出,分割時蕭良松15
0坪之部分先由兩造各保管75坪,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訴
外人李慧玲分配50坪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出賣,所以於92年登
記時只有兩造與訴外人李慧玲作登記,原告以588坪計算因
土地增加所應分得之坪數顯然有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嗣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各項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嗣因土地重測而增
加面積,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未依投資比例登
記兩造權利範圍,致被告受有相當於1.8坪之利益;復於
兩造於97年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搭蓋鐵皮屋,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相當於53坪面積之權利範圍予被告作為對價,並委
由被告辦理登記,被告將原告名下權利範圍50/1000(相
當於55.2坪面積)移轉予被告名下,而獲得相當於2.2坪
之利益,嗣因系爭土地以每坪25,000元出賣於他人,被告
應返還上開共計4坪之利益,每坪以25,000元計算,合
計被告後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1.8坪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係以分配系爭土地時,被告依其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換
算,受有相當於1.8坪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重測後,面積增加應依原告之58
8坪,被告之500坪重新登記權利範圍,惟依被告所提91
年8月19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手寫部分(
本院卷第63頁),載明「蕭良松150坪固定」、「李慧玲
(誤繕為 李慧鈴 )50坪固定」、「梁文忠500坪改坪509
」、「 梁日清 (即原告)388坪改395坪」,且該地籍圖
謄本手寫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自陳上開文字為約92年間,經投資者同意後,於代
書處由代書所寫下,是上開文字之記載應堪認定兩造間均
同意以上開記載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原告應分得之土地
應為395坪、被告應為509坪、訴外人蕭良松應為150坪
、訴外人李慧玲應為50坪。復依兩造於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土地於92年登記時只有兩造與訴外人
李慧玲進行登記,其中訴外人蕭良松投資150坪之部分,
先暫登記於兩造名下之權利範圍內(原、被告各登記75坪
之權利範圍),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為3,651平方公
尺,約1104坪(計算式:3,651×0.3025=110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以面積584坪(計算式:509+75=58
4)計算應登記之權利範圍,則被告應登記之權利範圍應
為529/1000(計算式:584坪/1104坪=0.529,千分位以下
四捨五入),此與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5
頁),被告權利範圍為529/1000相符,被告權利範圍之登
記並無逾越兩造約定登記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
當於1.8坪面積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應登
記之權利範圍應以588坪為計算基礎(原告388坪,加計
訴外人蕭良松之150坪及訴外人李慧玲之50坪),顯然違
反就訴外人蕭良松部分應分別平均登記於兩造名下之約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2.2坪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原主張97年間委請被告搭蓋鐵皮屋,並口頭約定原告
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53坪面積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
告作為被告對價,復基於叔姪關係將相關資料委由被告辦
理,然被告竟移轉原告應有部分50/1000於被告名下,換
算坪數約55.2坪,超過兩造之約定約2.2坪,依系爭土地
出售之單價每坪25,000元計算,被告獲得約55,000元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土地持分扣抵興建房屋尾款,
則揆首揭法規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獲有利益無法
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起訴時雖為上開主
張,惟於審理中提出書狀表明雙方曾口頭協議以持分土地
抵扣上開鋼構房屋尾款1,097,539元,每坪協議價約20,0
00元,之後協定買賣契約因不明原因移轉範圍修改為55.2
2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則依原告所述,兩
造曾就扣抵金額於數額進行協議與更改,則被告自原告名
下獲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1000之移轉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並非無疑,又依原告所述,係以每坪約20,000元價格
抵扣尾款1,097,539元,則被告可扣抵取得之權利範圍應
為55坪(1,097,539/20,00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換算為被告可受移轉之權利範圍應為50/1000(55/1
104=0.05,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與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6頁)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尚難採憑,又原告直至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何
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對被告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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