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顏建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位置乃為無尾巷,路過行人車輛稀少且伊是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乃不能通行之騎樓,伊居住此處14年之久幾無有人車行過此處,因此事實上難謂有所影響交通及行人。
(二)本案可能違反正當程序:本案乃是遭不明之「檢舉達人」十餘天連續拍照檢舉,本來由一般交通警察逕行取締開單皆有一通知單要求車主改善,因此原則上應會收到一違規通知單,但本案因檢舉作業程序之原因,從檢舉到罰單寄出有日餘之間隔,於其間隔難有修正改進之機會,故本案係於未收到通知單之情況下又被檢舉,導致這日餘間又遭開罰仍未知有遭處罰之事實,因此,未能改善違規之情形。故伊認為本案於行政程序上似乎有所違誤。
(三)以上陳述,伊並非不服取締、受罰而不悔改,實係因行政程序上於本案中有所違誤,鉅額巨量之罰單倏然而至,但未給予伊修正改進之機會,致使伊受罰而不自知未能改善,對於此理由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酌減原處分之交通違規罰單倏量,以符公平正義之情理。
(四)原告並聲明:
1、酌減原處分之交通違規罰單數量:16張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本案舉發地點路面,畫設有紅色實線,清晰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於系爭地點之前,當可明辨此地段路面已設有紅色實線,不可停車,惟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騎樓且車尾露出壓在禁止停車線之道路上,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有關系爭地點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併此敘明。況且系爭地點與毗鄰建物之騎樓,在行人行走動線上一體延伸,為保障路人行之權利,更無容許車輛任意停放該處,以致妨礙行人通行而另須繞越違規停放車輛始得前行之理。
(三)復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就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就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騎樓上,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騎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
(四)至原告主張未收到通知單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投交原告車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之,此觀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大家樂榮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甚明。是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住居地,且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6紙、採證照片16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123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汽車是否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二)本件舉發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設置情形,雖其二側有自行所為之阻隔物,但仍足供進出其所緊臨之道路所用,故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人行道」;再者,復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時之後輪及車尾已在路面所繪「紅色實線」處,據此,亦屬違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
2、又比對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民眾檢舉及舉發等時間,本件檢舉時間均未逾7日,並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且舉發日期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舉發程序核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所指無法立即獲得改正之通知一節,乃係因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為之舉發所致,原告執之而謂舉發程序違反「正當程序」云云,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酌減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表:
┌─┬─────────┬──────────┬─────┬──────┬──────┬─────┬───┐│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民眾檢舉日│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罰鍰金││號│理事件通知單之字號│裁決書之日期、字號│││││額│├─┼─────────┼──────────┼─────┼──────┼──────┼─────┼───┤│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1月│103年11月11│新北市三重區│104年1月│900元│││3年11月26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11日│日8時30分│成功路50巷50│10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08│││號前││││││25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1月│103年11月25││104年1月│900元│││3年12月12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25日│日7時56分││26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17│││││││││67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1月│103年11月20││104年1月│900元│││3年12月10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20日│日7時39分││24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17│││││││││88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1月│103年11月27││104年1月│900元│││3年12月15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27日│日7時51分││29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20│││││││││14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1月│103年11月28││104年1月│900元│││3年12月15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28日│日8時13分││29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20│││││││││26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1月│103年11月27││104年1月│900元│││3年12月15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28日│日21時56分││29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20│││││││││32號││││││├─┼─────────┼──────────┼─────┼──────┤├─────┼───┤│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1月│103年11月28││104年1月│900元│││3年12月17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28日│日18時6分││31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2│││││││││555號││││││├─┼─────────┼──────────┼─────┼──────┤├─────┼───┤│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1月│103年11月30││104年1月│900元│││3年12月17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30日│日7時21分││31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25│││││││││8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2月│103年12月2││104年2月│900元│││3年12月19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2日│日18時8分││2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26│││││││││89號││││││├─┼─────────┼──────────┼─────┼──────┤├─────┼───┤│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2月│103年12月5││104年2月│900元│││3年12月26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5日│日18時12分││9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33│││││││││45號││││││├─┼─────────┼──────────┼─────┼──────┤├─────┼───┤│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2月│103年12月9││104年2月│900元│││4年1月5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9日│日7時57分││19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37│││││││││67號││││││├─┼─────────┼──────────┼─────┼──────┤├─────┼───┤│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2月│103年12月10││104年2月│900元│││4年1月5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10日│日7時49分││19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37│││││││││95號││││││├─┼─────────┼──────────┼─────┼──────┤├─────┼───┤│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2月│103年12月10││104年2月│900元│││4年1月5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10日│日19時30分││19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38│││││││││05號││││││├─┼─────────┼──────────┼─────┼──────┤├─────┼───┤│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2月│103年12月8││104年2月│900元│││4年1月5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8日│日8時23分││19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39│││││││││14號││││││├─┼─────────┼──────────┼─────┼──────┤├─────┼───┤│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2月│103年12月11││104年2月│900元│││4年1月5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11日│日7時58分││19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41│││││││││25號│││││││││││││││├─┼─────────┼──────────┼─────┼──────┤├─────┼───┤│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2月│103年12月14││104年2月│900元│││4年1月7日北警交│決處104年3月2日新│15日│日17時8分││21日││││字第CN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48-CN2284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