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舜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113年12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第9至10行「再度返回上開處所」後補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增列「職務報告、 賴志豪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許舜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 龍仁和 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許舜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高鐵橋下,徒手竊取龍仁和所有放置於該處鐵線29公斤、鐵製調整座13顆,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鐵製品以每公斤新臺幣7.2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賴志豪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高爾夫球場旁之承達資源回收場。嗣許舜政另於同日13時36分許,再度返回上開處所,徒手竊取龍仁和所有放置於該處鐵線1公斤,得手後,將鐵線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離去之際,遭民眾攔下通知龍仁和,經龍仁和到場並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鐵線1公斤(業已發還予龍仁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龍仁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舜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共拿走鐵線30公斤、鐵製調整座13顆等物,並將其中鐵線29公斤、鐵製調整座13顆出售與資源回收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附近有看到地主,伊有問他可不可以拿,他說可以拿一點,但盡量不要拿,伊有拿第一次,回來又去拿第二次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警方於獲報後抵達現場,由被告與其所述地主當面對質,警方於製作筆錄時遂詢問被告「經警方現場讓你們對質,為何地主否認同意你拿取那些鐵材」,被告答「我有問他,他說盡量不要拿」、警方再詢問「地主很明確告知你不要拿,為何你會說可以拿?甚至還要拿第二次?」,被告答「我沒有錢加油,第二次我沒賣」,是被告明知該處地主已告知其不要拿取該處鐵材,而仍於缺錢之狀態下竊取該處鐵材並變賣,其主觀上實有竊盜之犯意。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龍仁和、賴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單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線共30公斤、鐵製調整座13顆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龍仁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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