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96年度北簡字第54816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世達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加計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7,
07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18,022元等),雖經催討,惟被
告仍拒不還款。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