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八即新
臺幣柒佰伍拾貳元;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
之五即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簽訂團體傷害保
險契約,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附加條款保
單條款」,其中第2條約定「住院保險金:按被保險人之住
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
90日。」,並於團體傷害保險證上約定「意外住院日額給付
新台幣(下同)2,000元」;另於94年6月16日與被告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附
加「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其中第1條第2款約定
「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單所記載(傷害住院醫療慰
問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同時於
團體保險證上記載「住院日領為每日2,000元正。」。原告
於94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乘坐訴外人 蔡立蓁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5公里處,因蔡
立蓁欲閃避穿越道路之貓隻,不慎摔倒,致原告身體受有急
性左側坐骨神經痛、上背部、下背部及肩膀、全身多處挫傷
,並分別自9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自同年7月15
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同年8月1日起至8月22日止、同年9
月2日起至19日止住院治療,總計住院55日,原告於前述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僅
給付38,000元,餘額則拒不給付,被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則
全部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8,000元;被告兆豐產物保險公
司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則以:原告之傷勢應係舊傷引起,且
其分別於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計有4次之住院紀錄
,依醫院之出院病理摘要內容顯示原告住院治療後狀況良好
只需定期返院門診治療即可,殊不知原告為何需持續住院達
53日?且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在94年7月11日,已超過2年時效
,原告之請求已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則以:原告於94年7月11日發生意外
傷害事故,其保險請求權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依保險契約
條款第22條之約定,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96年7
月10日即已時效消滅。原告固於94年10月4日曾以三星郵局
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
效視為不中斷,即應依原時效起算日計算,原告之請求已非
正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6月13日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簽
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
)附加條款保單條款」,其中第2條約定「住院保險金:按
被保險人之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事故給付
日數不得超過90日。」,並於團體傷害保險證上約定「意外
住院日額給付2,000元」;另於94年6月16日與被告兆豐產物
保險公司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給
付附加條款」,其中第1條第2款約定「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
數給付保單所記載(傷害住院醫療慰問金日額),但每次傷
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同時於團體保險證上記載「住
院日領為每日2,000元正。」。又原告於94年7月11日下午2
時許,乘坐訴外人蔡立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宜蘭縣○○鄉○○路0.5公里處,因蔡立蓁欲閃避穿越道
路之貓隻,不慎摔倒,而原告身體嗣因急性左側坐骨神經痛
、上背部、下背部及肩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情而住院之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2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單、保險證、宜蘭
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暨相片、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分
別自9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自同年7月15日起至
同年7月26日止、同年8月1日起至8月22日止、同年9月2日起
至19日止住院治療,總計住院55日等語,惟核原告所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正確之住院
期間應為:自9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在羅東聖母醫
院住院5日、自同年7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在羅東博愛
醫院住院12日、自同年8月1日起至8月22日止在羅東聖母醫
院住院22日、自同年9月2日起至「15日」(原告誤指為19日
)止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14日,總計53日(參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
五、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之住院係因舊傷所致,且
非屬必要之住院,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有關原告
於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住院之過程:原告於94年3月20日曾有
坐骨神經痛之表現,腰椎也有疼痛現象而至該院就診,當時
臨床上症狀明顯,但影像學檢查尚未嚴重達手術條件,保守
治療及復建治療均有成效。嗣於94年7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
時,原告當日即因下背、右肩及胸部多處挫傷等明顯外傷再
至該院治療,並有住院必要,又因原告長期腰痛、坐骨神經
痛,症狀有加重情形,觀察及復健後症狀改善,故於94年7
月15日出院,前開外傷部分,大部分傷口3至5日如恢復順利
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至前開腰椎間盤突出及神經症狀則需長
期復健治療,只是未達手術條件。另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
94年8月22日止復因下背痛併雙側下肢酸痛至該院求診,有
關坐骨神經痛無治療之可能,病情只能獲得控制,可能因姿
勢或搬重物而再度復發,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7年2月4日天羅
聖民字第122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有關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住院之過程:原告自94年7月
15日至同年月26日止因背部挫傷、急性左側神經痛;自94
年9月2日至94年9月15日止因全身多處挫傷、急性左側坐骨
神經痛至該院住院治療,有必要住院,有關合併神經症狀約
3周之治療,出院時已減輕疼痛,此症狀無所謂康復,僅能
控制症狀,坐骨神經痛應與意外有直接相關,且症狀隨時可
能再發生,尤其是意外前半年內,一般建議若再發作仍以住
院治療為宜,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7年2月11日(九七)羅博
醫字第2008020016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說明附卷足考(參見
本院卷第114頁)。綜核以觀,原告於94年7月11日車禍受傷
,分別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外傷合併坐骨神經痛症狀,原告
固於車禍前於94年3月20日已有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惟當時
經保守治療及復健治療已受控制,是94年7月11日所發生之
車禍事件導致原告神經症狀復發,且其後之住院應均與該車
禍事件有關,並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參酌被告2公司之團體
傷害保險契約書之記載,均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
非由疾病所引發」)致被保險人蒙受傷害而住院治療時,由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見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單條款第2
條第5款、第3條,附加保單條款第2條及被告兆豐產物保險
公司中產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條第5款、第3條、傷害醫療
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團體保險證之記載)。本件原
告住院之情形,應非由疾病所引發,又未據被告二人舉證證
明有保單條款所載除外責任之事由,原告雖早有坐骨神經痛
之表現,但病情已受控制,已如前述,縱令其本有神經症狀
之體質,實難認其住院事由係因「疾病」所引發。再以,被
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陳稱伊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係經過伊核
保才准予承保(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未據被告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提出原告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不實或遺漏且
為其所不知悉之證據,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在原告有此
神經症狀,極易因意外事故導致復發之體質下仍予承保,自
應自負風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被告兆
豐產物保險公司則自承伊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係無庸經過核
保(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信保險公司已使用保險精算
來量化並分析風險分佈狀態以釐定該無庸審核之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率,更無執誠信原則對抗被保險人之正當理由,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六、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
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同
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之保
險給付條件未必立即具備(例如受傷之日尚未就醫或醫療費
用尚未結算),如即時起算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對於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屬不利,是解釋上仍應本於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解釋為原則。再者,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
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故仍應適用民法第
119條、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乙說及決議結論之見解參照。另兩造所定
之保險契約條款亦為「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參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保單條款第27條前段、被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中產團體傷害
保險條款第22條前段),被告2人均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
於二年時效等語,而經查:
(一)本件系爭之保險契約類型乃日額型之住院保險,易言之,
需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發生並有住院之事實,保險金之給
付條件始行具備,是如以94年7月11日事故發生當日,尚
未辦理住院手續時刻,作為「得為請求之日」而起算時效
,對被保險人實甚不利。又如以住院日作為「得為請求之
日」,考量被保險人當時仍在住院,自由活動之能力自大
受限制,誠難以期待已得以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理賠、
辦理出險,又衡一般住院傷病患均於出院日始得確定其對
保險人所得請求各項保險金之項目、金額,應已無任何得
為請求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故應認原告於
每次出院日,給付條件均已具備,又依社會一般習慣始日
通常不足1日,故而時效起算日始日應不算入,則各該次
「日額型住院保險金」「得為請求之日」,應以出院日之
翌日起算。職是,原告自9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住院5日、自同年7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住院12日、
自同年8月1日起至8月22日止住院22日、自同年9月2日起
至15日止住院14日,各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得為請求之日
,應以出院日之翌日起算即分別為94年7月16日、同年月
27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6日起算時效。
(二)又查,原告固曾於94年7月27日、同年8月8日向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有卷附傷害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惟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僅分
別於94年8月15日給付24,000元;於94年8月4日給付1萬元
,餘款則拒絕給付,亦有卷附保險金理賠理算通知書在卷
足證(參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另原告曾於94年8月
8日、94年10月20日填具理賠申請書、於94年10月4日以三
星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
參見本院卷第41、63、64頁),但被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
全部拒絕理賠,原告於被告拒絕後6個月內未提起訴訟,
迨至96年9月5日始行起訴,此觀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即明,則其於94年7月27日、同年8月8日向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於94年8月8日、94年10月4日、94
年10月20日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
效力。
(三)準此,原告4次住院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分別於96年7月
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5日時效屆滿
,原告於96年9月5日提起本訴,就前3次住院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甚明,被告2人所為該部分已罹於2年
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又94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住院14日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核屬有據。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24,000
元及1萬元部分之時點,均係94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
住院期間之前,非屬前開期間住院保險金之給付,自不應
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分別依與被告2人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94年9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止住院計14日之保險金,
各核計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爰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部份,並未據於聲明之範圍內,應另以他訴解決,附
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併與被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部分依職權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