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龍揚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8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11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龍揚巴黎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自民國95年6月至96年9月止,共計16月,均未繳
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管
理費繳交動態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