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02月29日中分五偵社字第0970006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從事資源回收之買賣業務
,且為「昱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為警於97年2月20日
日15時許因查獲竊盜嫌疑人 楊瑞芳林文彬張福存 等人竊
取電纜線案件,而供出被移送人曾於民國97年元月底(農曆
過年前),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向其等收購
電纜線乙批(每條長約30至50公分,共8捲重170公斤),復
於97年2月20日上午,欲再以10萬元之價格,再向其等收購
電纜線2大顆(標示臺灣電力公司編號:TPC-600VXLPE250
MCMX1CCUTAYA2008,每顆重量474公斤,共計948公斤)
,因被移送人尚未付款即遭查獲,致交易未完成等情。雖被
移送人矢口否認上情,惟該竊嫌等指證歷歷,又本案所查獲
之電纜線屬公共工程所用,被移送人具專業辨識能力,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未即報告警察機關,而仍予收購該電纜線,
重量總計高達1118公斤,嚴重影響民生需求,顯已違反社會
秩序違護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同條第2項之「情節重
大」情,建請裁處停止營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本法)第92條亦規定違反本法案件準用之。又認定不利於被
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次按本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
、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
定稱之「情節重大」,應審酌⑴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⑵被害
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⑶違反義務之程度,⑷行為所生危險
或損害之程度,⑸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㈢、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竊盜嫌
疑犯楊瑞芳、林文彬、張福存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為其依據,
然被移送人於上揭地點收購該電纜線之行為,原係警方查獲
竊嫌楊瑞芳、林文彬、張福存之竊盜行為時而一併查獲,因
該電纜線數量總重達1118公斤,逐認被移送人涉有本法第76
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事由。惟被移送人於警詢矢口否
認上情,並辯稱:其不認識竊嫌楊瑞芳、林文彬、張福存等
人,也沒有收購他們拿來變賣之電纜線,可與他們當面對質
,收購物品有依環保署之規定設立專簿登記,如欲收購臺灣
電力公司之物品需投標單等相關資料及向警方通報,願提供
收購登記資料予警方等語。然考量市場機制私法自治以及貨
物供需,避免箝制民間之交易自由,本法第76條第2項需具
備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為處罰前提,若被移送人已善盡通常社會觀念下該行業
之注意義務,且非一再任由同一兜售物品者變賣獲利,即難
認有何違法故意,殊不能以警方事後查證犯罪之結果,反推
買賣業者於先前收受物品時已發現該物品之來歷不明而逕予
裁罰。被移送人既自承收購物品均按規定設簿登記及願提出
登記資料,又如欲收購臺灣電力公司之物品需投標單等相關
資料並向警方通報,且於竊嫌楊瑞芳等人之照片上明確載明
「不認識」並簽名捺印等情觀之,難謂被移送人有未盡之義
務。再者,縱屬被移送人有因發現來歷不明之物而未立即報
告警察機關,惟本件警方查獲竊嫌及起獲贓物地點係於臺中
市○○路○段旁停車場之車牌00-000號之大貨車上(見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處所),及97年元月底之收購行為,
均未見警方於被移送人處所起獲贓物及有關證物,況遍覽全
卷,除竊嫌楊瑞芳等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發現及收購該電纜線等物品而有違反該行
為,移送機關應補強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收受竊嫌楊瑞
芳等人所竊取之電纜線情事。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以被移送
人發現及收購來歷不明物品,情節重大,而不迅即報警處理
,因認被移送人有情節重大情形乙節,揆諸上開判例、法條
規定說明及依罪疑唯輕原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情節重大等
情尚屬有間,移送意旨依本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移請裁處,
於法未洽。從而,爰依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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