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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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後,由原告先代墊款項,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原告墊款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
於96年11月3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39萬4648元
(其中本金為37萬315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被告則僅於聲明異議狀陳稱:是項金額、利息尚有爭議
等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款明細、帳單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陳稱:是項金額、利息尚有
爭議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採信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