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選任辯護人韓國銓律師被告吳浩宇
潘俊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 律師( 法扶 )
陳銘傑 律師(法扶,已於112/11/7解除委任) 王銘助 律師(法扶,已於113/3/22解除委任)被告 李家宏
連善羱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6號、第22422號、第33596號、第398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113年度易字第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浩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連善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補充「(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經 林宏 任、 林佑松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宏、吳浩宇、潘俊豪、李家宏、連善羱、乙○○(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魏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甲○○、 張博淮 、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宏、吳浩宇及連善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魏宏、吳浩宇及李家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魏宏、連善羱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潘俊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潘俊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魏宏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魏宏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魏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魏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傳送LINE
訊息對告訴人丁○○施以恫嚇,其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接續以LINE、IG等傳送訊息對告訴人 林宏任 施以恫嚇,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潘俊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
間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魏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造成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丁○○、林宏任、林佑松及被害人 林朝興 之個人資料,損害其等之名譽及隱私,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魏宏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誹謗及強制犯行之人,亦非親自對告訴人丁○○實施強制犯行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綽號「 阿悟 」之不詳成年人、被告吳浩宇、李家宏、連善羱及乙○○共同謀議向告訴人甲○○為本案犯行,亦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向告訴人丁○○為本案犯行,其等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魏宏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魏宏、吳浩宇、連善羱及綽號「阿悟」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魏宏、吳浩宇、李家宏及綽號「阿悟」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魏宏、連善羱、乙○○及綽號「阿悟」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被告潘俊豪、少年樓○宇及綽號「阿悟」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犯強制罪部分被告魏宏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被告魏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犯罪事實間,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各次犯行參與之被告均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魏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為恐嚇犯行,復於同月8日與被告乙○○共同為強制犯行,是兩次犯行時間尚有差距,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可認兩次犯行間各具獨立性;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魏宏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所為,且各次犯行對象不同,分別係對告訴人林宏任進行威嚇、對告訴人林佑松進行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丁○○、林宏任、林佑松及被害人林朝興之個人資料,是各該行為之內容有別,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魏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吳浩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潘俊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連善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二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告魏宏、吳浩宇、潘俊豪、連善羱及乙○○就上開所犯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㈥少年樓○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查被告潘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之前就認識少年樓○宇,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42頁),是被告潘俊豪知悉樓○宇為未成年人,故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魏宏就犯罪事實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雖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慮成熟,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與告訴人甲○○、丁○○、林宏任及林佑松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為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魏宏甚且率爾於告訴人林宏任及林佑松住處附近之電線桿、牆壁上張貼載有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紙張,造成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林宏任及林佑松之個人資料,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魏宏已與告訴人林宏任及林佑松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331至333頁),告訴人甲○○具狀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6人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33596卷第57、107、143頁,偵緝卷第21頁,本院原訴卷第31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魏宏、吳浩宇、潘俊豪、連善羱及乙○○各自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至4、6至7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內容,本件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
魏宏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魏宏、吳浩宇、潘俊豪、李家宏、連
善羱及乙○○確有因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等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41至14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6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即在汽車旅館當天給付了2萬元等語(見他8040卷第274頁,本院原訴卷第31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丁○○有給付2萬元給被告魏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就該2萬之犯罪所得,非在被告乙○○實際掌控中,而係被告魏宏對該筆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法對被告魏宏就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魏宏確有收受告訴人林佑松交付
之現金40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7236卷第200頁,本院原訴卷第141至142頁),是該等款項為其之犯罪所得,被告魏宏雖已與告訴人林佑松及林宏任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331至333頁),然其等僅係與被告魏宏達成和解,就該40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魏宏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宏任及林佑松,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財產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有效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是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就該筆400萬元之款項,仍為被告魏宏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本項立法意旨已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因此,上開扣案車輛,仍得作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全追徵之用,尚無庸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毀損告訴人林宏任及林佑松之名譽,因認被告魏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宏因涉犯加重誹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則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宏任及林佑松已與被告魏宏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魏宏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方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魏宏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浩宇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善羱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魏宏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浩宇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家宏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魏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善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潘俊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五)潘俊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二魏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三魏宏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22號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112年度偵字第39880號被告魏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韓國銓律師被告吳浩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俊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善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積欠 王逸莉 賭債新臺幣(下同)530萬元遲未償還,王逸莉即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代向甲○○催討債務,「阿悟」即夥同魏宏、連善羱、吳浩宇、李家宏、乙○○(另經本署發布通緝)、潘俊豪及樓○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7人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阿悟」及 魏宏推 由連善羱及吳浩宇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以固定在車輛天窗位置之擴音喇叭(俗稱:大聲公)對外持續播放由連善羱事先以國語錄製內容:「甲○○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僅涉及甲○○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
(二)「阿悟」及魏宏又推由吳浩宇及李家宏於111年6月27日17時01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以固定在車輛天窗位置之擴音喇叭(俗稱:大聲公)對外持續播放由連善羱事先以國語錄製內容:「甲○○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僅涉及甲○○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
(三)「阿悟」及魏宏再推由連善羱及乙○○2人於同年7月28日16時59分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住處,見甲○○返家後,即共同趨前阻礙甲○○返家之方式向其催討債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通行之權利。
(四)「阿悟」復推由潘俊豪與樓○宇於同年8月1日18時47分許,以不詳方式共同前往甲○○住處,由潘俊豪以擴音喇叭(俗稱:大聲公)對外持續播放由連善羱事先以國語錄製內容:「甲○○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語。另由樓○宇將載有內容:「甲○○惡意逃避擺爛不出面欠錢還錢」之旗幟,放在甲○○住處門口並由樓○宇手舉載有上開內容之招牌站在甲○○住處門口,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僅涉及甲○○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
(五)「阿悟」猶推由潘俊豪及樓○宇2人,於111年8月15日16時48分,由潘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樓○宇共同前往甲○○住處後,共同朝甲○○住處丟擲事先準備之雞蛋及糞袋,藉此貶低及損抑甲○○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並致使甲○○目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之生命安全。
二、魏宏經由丁○○認識林宏任(IG帳號:「 林天樂 」),魏宏因個人信用不佳,經由丁○○同意以其名義向林宏任經營之線上博弈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後,由魏宏以該會員帳號在該線上博奕網站贏得500多萬元,惟林宏任僅支付36萬元後,即無法支付魏宏剩餘賭債,魏宏因而心生不滿,轉而向丁○○催討上開賭債,過程中魏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2月2日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恫稱:「要抓你嗎」、「你再不回我叫人抓你了喔」、「你在給我找不到人我拉一個犧牲的進來了你隨時會被我處理」、「一種是我好好見面找你講」、「一種被我抓到邊處理邊講」「今天把借據簽一簽我朋友我才能交代是要我翻臉用抓的就對了」、「2天內你信不信我讓你消失不見信不信」、「我一組年輕人在你家樓下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你要躲我?我先讓你斷手斷腳」等文字訊息,致使丁○○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丁○○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丁○○與乙○○於111年12月8日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欲推由丁○○邀約林宏任到現場,惟林宏任當日並未到場,致使魏宏怒不可抑,與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魏宏指示乙○○迫使丁○○需開立本票供作擔保,惟丁○○仍不願意簽署本票,與魏宏及乙○○商議結果,將2萬元交與乙○○後即離開現場。
三、魏宏因無法獲悉丁○○及林宏任之行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丁○○及林宏任2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所蒐集丁○○、林宏任、林佑松及林朝興4人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林佑松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上散布告知其等2人行蹤者,可以獲得50萬元獎金之訊息,並公布丁○○及林宏任2人使用之IG帳號(丁○○IG帳號:wh_2277po;林宏任IG帳號:LIN_GOODL),另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林宏任及林佑松住處附近電線桿、牆壁上張貼內容:「林×任ㄟ爸爸(在林佑松照片上標註)詐欺小孩(在林宏任照片上標註)林×任ㄟ阿公(在林朝興照片上標註)住在高城二街31巷林姓家族馬上出來面對麻煩你們出來說清楚林×任冒用別人名義詐騙五百萬林×松林×興你們的兒子孫子說你們會處理麻煩你們別那麼垃圾好嗎大家評評理詐騙人家冒用別人的名義在網上詐賭都想逃去國外了這樣還不是在逃避嗎麻煩趕快出來說清楚請將心比心好嗎請出來處理躲不了一輩子請說清楚」等語之文宣。魏宏並在通訊軟體IG上傳林佑松之個人照片,並在其上標註內容:「我再也不相信吃藥的人說的話了說話沒在算話的有夠惡劣白熊(林佑松)林宏任他爸」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僅涉及林宏任、林佑松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足以生毀損丁○○、林宏任、林佑松及林朝興之名譽。嗣魏宏於112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報林宏任躲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約克 汽車旅館」,魏宏即夥同不知情之 魏銘辰 及張博淮等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魏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內容:「準備逮捕」、「包圍約克」、「我要你手腳」、「會不會怕」、「外面都是人」及「要叫人多叫一點」等文字訊息與林宏任,致使林宏任閱覽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林宏任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經林宏任將上情告知其父親林佑松報警處理,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而將魏宏、林宏任及林佑松等人帶往中路派出所。嗣經魏宏等人與林宏任及林佑松對員警表示其等為私人債務糾紛為由離開派出所,魏宏與林佑松商議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林佑松住處,由林佑松與魏宏等人協調未果,雙方不歡而散。林佑松因魏宏上開強暴討債手段,憂慮將危害林宏任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迫於無奈方於112年1月1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多方籌措之400萬元現金交與魏宏指定之張博淮。惟魏宏猶不知足,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林佑松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經由他人尋覓林宏任行蹤多所花費為由,再對林宏任恫稱:需再交付200萬元,否則其及家人恐遭不測等語,並以通訊軟體IG傳輸內容:「人家要砍他(指林佑松)」、「我有跟 忠哥 說人家要修理你爸」、「弟弟現在委託別人找你囉200萬我不要了你有本事拿去花200我認真沒當一回事」等文字訊息予林宏任;並傳輸簡訊內容:「沒給我答案我今天絕對讓妳跟妳兒子很難看」、「看要灣家(指吵架)還是怎漾」;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內容:「別都嘴巴說」、「火燒厝我不知道」等文字訊息予林佑松,致使林宏任及林佑松聽聞及閱覽後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林宏任及林佑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林宏任及其家人已無力再籌措任何款項而未再支付200萬元與魏宏而未遂。
四、嗣於112年4月13日7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9時17分許,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持本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魏宏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吳浩宇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在魏宏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K盤1個、行動電話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在吳浩宇住處則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甲○○、丁○○及林佑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證明下列事項:1、沒有人委託伊向甲○○暴力討債,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是伊之前的司機吳浩宇有將這件事告訴伊,是「阿悟」這個人指使整件事。2、「阿悟」找我們共同的朋友,當時是大家在烤肉時,「阿悟」一起對伊、吳浩宇及一些共同的朋友講的。3、潘俊豪、乙○○、樓○宇等人都是「阿悟」找去的。甲○○認為這些人是伊找去,伊只是去找甲○○理論這件事。4、伊並不認識王逸莉,當初「阿悟」說甲○○欠他錢。但伊沒有參與處理,也沒有與「阿悟」約定要朋分多少利益。5、卷附監視器攝錄影像,伊只有於111年7月8日7時27分有過去甲○○住處而已,伊當時的口氣很好。6、甲○○當天是跟伊司機吳浩宇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不是跟伊談的。7、依卷附向甲○○催討債務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伊認識樓○宇、潘俊豪、綽號「鐵門」的乙○○、吳浩宇,那天烤肉時,其等都在現場。但並非係伊要求其等去討債的。大聲公的內容也不是伊錄製的。8、討債的旗幟應該是「阿悟」製作的。9、伊只有「阿悟」的微信,與其見過兩次面。10、潘俊豪跟樓○宇到甲○○住處丟雞蛋、糞袋,伊都不知道。這個時候伊已經被踢出群組。「阿悟」原本在「微信」有拉一個群組,這個群組的目的就是要跟甲○○要錢,是「阿悟」拉伊進去的,拉伊進去群組的原因,是因為伊有派吳浩宇討債,而吳浩宇是伊的司機。因為「阿悟」認識的人是伊大哥,伊真的沒有去討債。二被告吳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證明下列事項:1、本案係綽號「阿悟」之男子委託伊向甲○○討債,當時伊係魏宏的司機。2、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有分別與連善羱及李家宏2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甲○○討債。3、擴音機播放之內容係由連善羱事先錄製的,其等將擴音機固定在車輛天窗處持續播放。4、是阿悟在群組中指使伊去討債的。魏宏雖然也在該討債群組中,群組內有4、5個人,誰將魏宏拉進群組,伊並不清楚。三被告連善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證明下列事項:1、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伊確實曾與吳浩宇駕車前往龍井區海尾路甲○○住處討債,是魏宏找伊去的。3、是由吳浩宇拿大聲公持續播放甲○○欠債不還,出來面對,伊則負責開車。擴音喇叭內容係由伊錄製的,是錄製內容「欠錢還錢、出來面對」。4、是「阿悟」要求伊錄製上開內容。5、伊並無於111年7月27日17時許,有以同樣方法與李家宏共同向甲○○催討債務。6、卷附111年6月25日監視器攝錄影像係伊及吳浩宇共同向甲○○討債之畫面。7、伊與乙○○2人於111年7月28日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住處,在路上見到甲○○後,共同驅前與其聊天。其等2人要求甲○○還債,聊天幾分鐘而已,伊不確定時間,並沒有攔阻甲○○不讓其離開。四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證明下列事項: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是由伊使用, 黃竹君 是伊友人,車子係伊向她借的。2、伊確實有與吳浩宇於111年6月27號17時許,共同前去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甲○○討債,該次是吳浩宇找伊去的。3、擴音喇叭內容係由誰錄製,伊並不知道,伊也不認識連善羱。五被告潘俊豪於警詢中供述內容證明伊確有與樓○宇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述之方式,共同向甲○○催討債務之事實。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明下列事項:1、係「阿悟」之男子指使伊與潘俊豪於111年8月15日16時48分許,共同住甲○○的住處丟雞蛋、糞袋。2、伊並沒有在討債群組裏,「阿悟」是用微信打電話給伊。3、是由潘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伊到現場。4、伊與潘俊豪有去討債兩天,有以擴音喇叭播放欠債還錢之類的話。5、伊與潘俊豪於111年8月1日也有共同前去向甲○○討債。該次也是「阿悟」要求其等去的。6、魏宏並沒有要求其等向甲○○討債,伊有看過魏宏幾次,但不熟。七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證明被告魏宏、連善羱、吳浩宇、李家宏、潘俊豪及樓○宇等人確實共同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之事實。八證人王逸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明下列事項:1、甲○○之前有積欠 小宇 (音譯)530萬元之賭債。小宇算是賭場股東,當初是甲○○自己來找伊,因為伊是該賭場的賭客。2、因為甲○○一直拜託伊,伊沒有辦法做主,甲○○問賭場能否再讓他玩,他自己要交土地、權狀給股東。因為甲○○是伊的朋友,而賭場的人也是伊朋友,伊將甲○○開給伊的本票交給小宇,小宇的全名,伊不知道。3、伊並不認識魏宏等人。本件是誰委託魏宏等人對甲○○暴力討債,伊也不知道。
2、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魏宏、連善羱、吳浩宇、李家宏、乙○○、潘俊豪及樓○宇7人確實分別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之事實。二被告魏宏以通訊軟體INSTAGRAMG上傳之照片及訊息擷圖證明被告魏宏確實有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證明下列事項:1、伊跟丁○○、林宏任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伊使用丁○○的帳號到林宏任經營的博奕網站賭博,賭贏500多萬元。2、該博弈網站後臺有紀錄,且也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林佑松有寫一個委任書,請桃園的「忠哥」出來協調這件事,上面有寫林宏任沒有辦法還這筆錢,他的父親找這個哥哥幫忙林宏任的家人貸款還伊這筆錢。3、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日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恫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恐嚇內容,因為當時太生氣了,說了氣話。4、丁○○自己也有現金版,伊一開始以為是在丁○○經營的線上博奕贏錢,後來是丁○○的叔叔出面對伊表示,才知道伊贏錢的博奕網站是林宏任經營的。5、伊要求乙○○於111年12月8日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由丁○○邀約林宏任到現場。是丁○○說要給錢,要求與伊見面談,伊請綽號「鐵門」的乙○○到汽車旅館幫伊收錢,結果林宏任沒有來,只有丁○○來而已。丁○○原本的意思是說要支付伊贏得的賭金,但之後林宏任沒有到場,又跟伊表示股東睡過頭,一直騙伊。6、伊要求乙○○要求丁○○開立本票,但丁○○最後沒有開立。7、乙○○在場是否有在場拿出銀色手槍1支放在桌上,並當場恫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處理,就不要離開」等語,伊並不清楚。據伊所知,以乙○○的經濟狀況,身上應該不可能有槍械。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證明被告魏宏等人確實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之事實。
2、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魏宏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與告訴人丁○○之文字訊息擷圖證明被告魏宏確實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恐嚇犯行之事實。二被告魏宏以通訊軟體INSTAGRAMG上傳之照片及訊息擷圖3張證明被告魏宏、乙○○確實共同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證明下列事項:1、伊確實有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上散布如果有人可以告知丁○○、林宏任行蹤者,可以獲得50萬元獎金之訊息,並公布丁○○及林宏任2人使用之IG帳號。在這之前,林宏任有對伊嗆聲:「不要講這麼多,有本事就是找我」。2、伊並沒有推由一名男子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林宏任及林佑松住處附近電線桿、牆壁上張貼內容:「林×任ㄟ爸爸(在林佑松照片上標註)詐欺小孩(在林宏任照片上標註)林×任ㄟ阿公(在林朝興照片上標註)住在高城二街31巷林姓家族馬上出來面對麻煩你們出來說清楚林×任冒用別人名義詐騙五百萬林×松林×興你們的兒子孫子說你們會處理麻煩你們別那麼垃圾好嗎大家評評理詐騙人家冒用別人的名義在網上詐賭都想逃去國外了這樣還不是在逃避嗎麻煩趕快出來說清楚請將心比心好嗎請出來處理躲不了一輩子請說清楚」等語之文宣。這是林宏任親叔叔做的。因為他親叔叔說看不下去,之前也被林佑松害過,他們親戚關係不好。3、伊確實有在IG上傳林佑松之個人照片,並在其上標註內容:「我再也不相信吃藥的人說的話了說話沒在算話的有夠惡劣白熊(林佑松)林宏任他爸」。4、是粉絲通知伊,林宏任在「約克汽車旅館」吸笑氣。伊只帶親弟弟魏銘辰,其他人是林宏任叔叔及粉絲。伊打算要跟林宏任面對面討論債務。5、過程中,並沒有對林宏任表示要將其押到臺中處理。且他爸爸跟警察馬上就來了。6、過程中,伊確實有以微信傳輸:「準備逮捕」、「包圍約克」、「我要你手腳」、「會不會怕」、「外面都是人」及「要叫人多叫一點」給林宏任。他真的很過份,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他,都是好好講,只是要逼他出來協調債務,不可能帶他到別處談。7、過程中,伊有請櫃檯幫忙打電話給林宏任請其開門,但櫃檯說不行,伊沒有嘗試破門,現場有10幾名警察。8、張博淮是伊很好的朋友,住在桃園。魏銘辰、張博淮都知道伊要向林宏任催討賭債,但其等並沒有打算將林宏任押走。9、伊與林宏任等人之後都被帶到中路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員警說既然都見到面,就好好講,因為其等雙方都對警方表示這是債務糾紛,員警就對其等表示是否要到別的地方好好講,就讓其等離開。林佑松找了一個大哥叫做「筆兄」一起來協調這件事情。10、依據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顯示除了伊、魏銘辰及張博淮外,其他陪同到場處理的人都是粉絲。他們都想要領50萬元獎金。伊有說要等拿到錢,才可以領50萬元。白頭髮這個人就是「筆兄」,其他的粉絲伊都不認識,只認識張博淮、魏銘辰。11、伊在現場並沒有對林宏任及林佑松表示說:如果無法償還債務,將會安排槍手或安排人前往其居住地縱火。「筆兄」這種大哥在現場,伊怎麼可能這樣說話。12、伊確實有傳輸「人家要砍他(指林佑松)」、「我有跟忠哥說人家要修理你爸」、「弟弟現在委託別人找你囉200萬我不要了你有本事拿去花200我認真沒當一回事」、「沒給我答案我今天絕對讓妳跟妳兒子很難看」、「看要灣家(指吵架)還是怎漾」、「別都嘴巴說」、「火燒厝我不知道」給林宏任及林佑松。傳輸的時間點是其等交付400萬元之前,還是之後,伊不記得了。13、伊之後又向林宏任、林佑松要求再付200萬元,當初其等積欠伊500多萬元賭債,伊也有跟林宏任表示如果都不處理,讓伊花懸賞金找到你,這筆錢就要由你們出。14、之後林宏任及其家人沒有再付伊200萬元,伊要求其等回復訊息,但其等一直不回復訊息。15、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有請張博淮前往林宏任、林佑松住處取得400萬元現金。當下有寫委任書,是「忠哥」寫的,「忠哥」是林佑松在桃園地區找的一個大哥,有承諾其等會以房屋貸款償還伊債務的委託書。二證人魏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證明伊確實有與魏宏共同前去「約克汽車旅館」,伊知道魏宏要向林宏任催討賭債,但其等並沒有打算將林宏任押走。三證人張博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證明下列事項:1、伊與 張博淳 是親兄弟,張博淳是哥哥,伊是弟弟。2、伊於112年1月10日15時許有與魏宏等人到約克汽車旅館,是魏宏找伊前去,其他人伊都不認識,魏宏這邊的人應該5至6個人。3、魏宏在林宏任所處包廂隔壁開一間房間,伊本來要到房間找魏宏,但旅館房務人員說房間不能這麼多人,伊就沒有進去了,但伊有跟魏宏等人見到面。4、魏宏到汽車旅館的目的,是否要抓林宏任,伊不知道。魏宏只有對伊表示要找人。找到後打算怎樣,伊並不知道,因為伊本身住桃園,魏宏來桃園,就叫伊過去。伊並沒有準備繩索,伊就只是單純的過去。5、後來伊有走到魏宏的房間。在魏宏房間內,伊過去後有3個人,另外那個人是魏宏的弟弟,其他人都在停車場。6、中路派出所員警有到場,魏宏及林宏任等人都有被帶到派出所,但伊沒有進去派出所。7、之後伊有跟魏宏等人到林宏任的住處,伊沒有聽到魏宏等人在現場對林宏任、林佑松說如果沒有辦法償還債務,會安排槍手對林宏任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或安排人到他家縱火。8、魏宏要求伊於112年1月18日16時許,前往林宏任住處向其等收400萬元。伊之後將這筆錢拿到魏宏家交給其司機。9、伊不清楚之後魏宏是否又向林宏任及其家人要求付200萬元。四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林宏任及林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證明被告魏宏確實涉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博淮簽署之簽收條影本1張證明被告魏宏確實推由張博淮向告訴人林佑松收取400萬元之事實。二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魏宏確實涉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之事實。三被告魏宏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貼之前述文宣影本1張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張證明被告魏宏確實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林宏任及林佑松住處附近電線桿及牆壁上張貼上開文宣之事實。四約克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證明告訴人林宏任於112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女友 李妤庭 之名義投宿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2張證明被告魏宏等人接獲告訴人林宏任躲藏在「約克汽車旅館」後,確實夥同多名男子前往該旅館欲將林宏任帶離現場之事實。六被告魏宏以通訊軟體INSTAGRAMG上傳之文字訊息、貼圖及所傳輸之簡訊內容證明被告魏宏以上開方式恐嚇及加重誹謗林宏任及林佑松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得為如何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以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 李貴敏 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以衡諸被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若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丁○○、林佑松及被害人林宏任、林朝興間因私怨未了,擅自將上開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林宏任之IG帳號、告訴人林佑松、被害人林宏任及林朝興之照片及其等家庭成員關係而足以識別告訴人林佑松、被害人林宏任及林朝興之個人資料上傳至前述社群軟體或製作文宣黏貼在告訴人林佑松住處附近電線桿,其行為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利用」行為,且此利用行為,顯非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且被告係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丁○○、林佑松及被害人林宏任、林朝興之隱私權暨社會評價,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丁○○、林佑松及被害人林宏任、林朝興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
四、核被告魏宏、連善羱及吳浩宇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魏宏、李家宏及吳浩宇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魏宏、連善羱及乙○○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潘俊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潘俊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魏宏、乙○○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魏宏部分);被告魏宏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五、被告魏宏、連善羱及吳浩宇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悟」之成年男子間;被告魏宏、李家宏及吳浩宇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悟」之成年男子間;被告魏宏、連善羱及乙○○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悟」之成年男子間;被告潘俊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犯行,均與同案少年樓○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悟」之成年男子間;被告魏宏、乙○○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強制犯行;被告魏宏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加重誹謗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宏、吳浩宇共同基於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單一犯行,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誹謗犯行,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而被告魏宏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另被告魏宏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對被害人林宏任、告訴人林佑松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被害人林宏任及告訴人林佑松為加重誹謗犯行,然分別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各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七、被告潘俊豪基於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單一犯意,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八、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魏宏及連善羱2人均涉犯誹謗犯行1次及強制犯行1次;被告潘俊豪則涉犯加重誹謗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魏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強制犯行1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魏宏涉犯恐嚇取財犯行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加重誹謗犯行1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