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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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嚴朝 」身分證影本壹紙、偽造之「總幹事嚴朝」印章壹個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嚴朝」署押共柒枚、「總幹事嚴朝」印文共叁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嚴朝」身分證影本壹紙、偽造之「總幹事嚴朝」印章壹個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嚴朝」署押共柒枚、「總幹事嚴朝」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處,拾獲嚴朝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嚴朝之身分證一張(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持上開嚴朝之身分證一張加以影印,並將自己之相片一幀黏貼於嚴朝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上後,復行影印而變造「嚴朝」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嗣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間某日,即持上開變造之「嚴朝」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西武大樓,冒用「嚴朝」之名義,向斯時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己○○表示欲應徵該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一職,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履歷表上,偽造「嚴朝」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進而持向己○○佯稱其係「嚴朝」本人,且欲應徵該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而交付行使之,並出示上開變造之「嚴朝」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供己○○核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西武大樓管委會對於任用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嚴朝。又庚○○經獲西武大樓管委會任用為該大樓總幹事後,基於前開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冒用「嚴朝」之名義,參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並在訓練結束後,繳交上開變造之嚴朝身分證影本,供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登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防火管理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嚴朝。再基於前開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西武大樓管委會人員委託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總幹事嚴朝」之印章一個後,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時間,在西武大樓管委會內,未經嚴朝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及六所示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嚴朝」之署押,並持上揭偽造之「總幹事嚴朝」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收據、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現金收入傳票上,而分別表示「嚴朝」業已代西武大樓管委會收受西武大樓住戶 姜東和賴怡伶 、徐先生、 陳再盛 及林小姐繳納之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元、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及三百十六元,合計二十萬六千一百十三元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各一紙,偽造完成後,將上開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收據、現金收入傳票交付予斯時西武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丙○○、財務委員戊○○審核,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庚○○因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西武大樓管委會管理基金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應付廠商費用十一萬零五百元(含電梯費用二萬七千元、垃圾清運費三萬六千元、辦公室費用六千元、管理人員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元、清潔人員費用一萬二千元、機電、發電機保養費用八千元),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未經起訴)為西武大樓管委會發覺,為與西武大樓管委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未經嚴朝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侵占金額對算單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嚴朝」之署押,並持上揭偽造之「總幹事嚴朝」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侵占金額對算單上,而表示「嚴朝」確實侵占西武大樓管委會上開金額,並已與西武大樓管委會就前開業務侵占金額之分期償還達成協議,足以生損害於西武大樓管委會對於管理費收支管理之正確性及嚴朝。嗣西武大樓管委會因庚○○未能如期償還前開分期金額,且其所製作西武大樓管委會帳目不清而將其解僱,為清查西武大樓管委會帳目,而於整理庚○○留存於該管委會之物件時,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嚴朝」身分證影本及防火管理人及格證書各一紙。
二、庚○○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受僱於西武大樓管委會,擔任該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經辦該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收受 謝品揚 為支付其向西武大樓管委會承租該大樓旁畸零地營業使用之租金而交付之發票人為永閏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丁○○)、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行、支票號碼為X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一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之向西武大樓住戶乙○○佯稱因西武大樓管委會臨時需要支付該大樓雜支費用,而向乙○○週轉調現,並交付前開支票一紙予乙○○作為還款保證,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卷附變造之「嚴朝」身分證影本及防火管理人及格證書各一紙係西武大樓管委會於禁止其進入管委會辦公室後,擅自進入非法取得之物,而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業務侵占西武大樓管委會管理基金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應付廠商費用十一萬零五百元,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未經起訴,且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與起訴業務侵占部分因係在修法之後,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與西武大樓管委會達成和解後未能如期屢行債務,且帳目不清而為西武大樓管委會解職後,西武大樓管委會為清查帳目,並確保其利益而禁止被告再行進入,復為查明被告之真實身分而自行蒐證之行為,堪認屬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非不法取得證據,故認卷附變造之「嚴朝」身分證影本及防火管理人及格證書各一紙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屬實,並經告訴人、證人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到庭供述明確,且有變造之「嚴朝」身分證影本、防火管理人及格證書影本、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九六三三○○○九四號函及其檢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西武大樓管委會帳戶存摺影本、現金收入傳票、收據及侵占金額對算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加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新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為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本件被告變造「嚴朝」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均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西武大樓管委會對於任用人員管理、管理費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防火管理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嚴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被告將自己之相片黏貼在他人身分證影本上,然後加以影印後行使之者,應屬行使變造他人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因檢察官所引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管委會人員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內容、業務侵占之金額、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在刑法修正前、後,本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亦應依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變造「嚴朝」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之「嚴朝」署押共六枚、「總幹事嚴朝」印文共三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總幹事嚴朝」印章一個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嚴朝」署押一枚,因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應為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拾獲嚴朝所有之皮夾,內有嚴朝身分證影本(應為嚴朝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新增,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一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五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間某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甲○盛往九六偵八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該案繫屬本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十月六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十五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冒用嚴朝名義,參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員講習訓練,並在訓練結束後,繳交上開變造之嚴朝身分證影本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查核,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將嚴朝參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講習訓練及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上午某時許,向西武大樓住戶告訴人乙○○佯稱其臨時需要繳納該大樓雜支,請告訴人幫忙週轉調現,並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還款保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該支票已由西武大樓管委會主委丙○○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未獲兌現,而認被告分別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變造之嚴朝身分證影本、防火管理人及格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為其論據。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冒用嚴朝名義參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員講習訓練,並於訓練結束後繳交變造之嚴朝身分證影本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惟參加講習訓練者是否即為嚴朝本人,尚有待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判斷,非被告一繳交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即有依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資料登載之義務,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是被告上開犯行自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伊確有拿前開支票向告訴人調取現金,惟伊於當日即將錢存進西武大樓管委會之戶頭等語。經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西武大樓管委會之帳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確有三筆款項存入,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九六三三○○○九四號函及其檢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西武大樓管委會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又證人丙○○向被告索討前開支票未果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一節,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其系爭業務上侵占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還款保證時,應亦認系爭支票確能兌現,則被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述之行為,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持系爭支票調現係處分贓物犯行,不得再論以詐欺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內容││││││、數量│├──┼──────┼───────┼────────┼──────────┤│一│八十九年間某│履歷表一份│不詳│偽造「嚴朝」之署押一│││日│││枚│├──┼──────┼───────┼────────┼──────────┤│二│九十一年十一│收據(NO0914)│品名等細目下方空│偽造「嚴朝」之署押一│││月二十九日││白處│枚│├──┼──────┼───────┼────────┼──────────┤│三│九十一年十二│收據(NO0915)│品名等細目下方空│偽造「嚴朝」之署押一│││月五日││白處│枚│├──┼──────┼───────┼────────┼──────────┤│四│九十一年十二│收據(NO0916)│品名等細目下方空│偽造「嚴朝」之署押一│││月十一日││白處│枚│├──┼──────┼───────┼────────┼──────────┤│五│九十一年十二│收據(NO0918)│品名等細目下方空│偽造「總幹事嚴朝」之│││月十一日││白處│印文一枚│├──┼──────┼───────┼────────┼──────────┤│六│九十一年十二│收據(NO0919)│品名等細目下方空│偽造「嚴朝」之署押一│││月十二日││白處│枚│├──┼──────┼───────┼────────┼──────────┤│七│九十一年十二│現金收入傳票(│製單欄│偽造「總幹事嚴朝」之│││月十二日以後│91年12月5日-12││署押一枚│││某日│日)│││├──┼──────┼───────┼────────┼──────────┤│八│九十四年十二│侵占金額對算單│應付款人欄│偽造「總幹事嚴朝」之│││月間某日│││印文一枚、「嚴朝」之││││││署押一枚││││├────────┼──────────┤││││立據人欄│偽造「嚴朝」之署押一││││││枚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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