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之被害人停車未在車上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戊○○、丙○○、甲○○等人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搭載友人 劉利寬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駛至沒有汽油,即將之棄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等處路旁,嗣經警發覺係失竊車輛,經採證車上刮鬍刀、毛髮、煙蒂、檳榔渣與丁○○唾液鑑驗比對DNA,查悉為丁○○於車上所留,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戊○○、丙○○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戊○○、丙○○、甲○○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劉利寬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960067448號鑑驗書、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四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見其並未悔改,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未具有破壞性,且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失竊地點│失竊汽車車號│被害人│├──┼─────┼───────────┼──────┼─────┤│1│95年8月21│臺北縣新店市○○○道前│DB-9890號│乙○○│││日晚上9時││││││許││││├──┼─────┼───────────┼──────┼─────┤│2│95年8月25│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701-FE│戊○○│││日下午1時│前│││││許││││├──┼─────┼───────────┼──────┼─────┤│3│95年11月12│臺北縣新店市○○路100│0213-FH│丙○○│││日晚上11時│號停車格│││││許││││├──┼─────┼───────────┼──────┼─────┤│4│95年12月1│桃園縣八德市○○路○段│QE-1861│甲○○│││日上午7時│540號前│││││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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