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088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僅因聽聞其叔叔 林明勇 與其父親於電話中談及所任職之「三榮駕訓班」上班不愉快事項,未經查證即心生不滿,明知三榮駕訓班網站之留言版可由不特定網站使用者公開瀏覽,竟仍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6年10月4日21時35分12秒,在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內上網登入「三榮駕訓班」網站,在留言版內刊登主題與內容皆為「張X翔不要臉...老色狼」之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該班教練乙○○名譽之事,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上網輸││││入誹謗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上網刊││││登誹謗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三榮駕訓班內僅有告││││訴人之姓名與被告留言之││││之「張X翔」相符之事實│├──┼──────────┼───────────┤│3│「三榮駕訓班」留言版│被告在留言版內刊登「張│││列印資料│X翔不要臉...老色狼」之││││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之事實│├──┼──────────┼───────────┤│4│查詢IP位址之電子郵件│依據IP位址查得被告上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地址│││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檢察官郭銘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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