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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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97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薦任第7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被告所屬衛生局(原為嘉義市衛生局,97年1月31日改制)薦任第8職等檢驗課課長,嗣經被告以96年8月31日府人一字第0960048122號令調任被告所屬衛生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衛生檢驗職系技正。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嘉義市衛生局課長,薦任第8職等,然被告將原告調任為較低職務與職等之技正,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職務自主管人員課長降為非主管人員技正,而職等由第8職等降為第7職等至第8職等。實際上系爭調任處分對原告已生降職之效果。
(二)晚近特別權力關係逐漸式微之後,實務見解已明確認定調任屬影響公務員權益之重大事項,更有明言直指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諸如:
1、保訓會92年10月17日會議以前的見解認為原則上職務調動行為,依司法院釋字243號解釋之意旨,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於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救濟途徑屬申訴範圍;但若調職對再申訴人原任官等及俸級等權利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應屬復審案件。而以後則認為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適用復審程序,並於92年11月5日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發文至各政府機關。由此可知保訓會已不再強調是否為機關或單位之調任,只要是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就應被認定為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據此可知被告對原告之降調,即非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範疇。
2、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認為兼任之庭長職務,雖經免除,僅屬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文中表示:將原兼任庭長之法官,改調派為不兼任庭長之法官,雖並無改變其法官官等及級俸,但對其審判上之權利及作為「司法官」之身分名譽,具有重大影響,是項人事調派令,似難謂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由該項判決結果可知,縱然調任行為不影響當事人之官等及級俸,但對其身分名譽有重大影響,則該項調任行為仍得被認定為行政處分,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
3、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肯認服公職權利之性質係「制度性保障基本權」。該號解釋表示,公務人員依法 銓敘 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並肯認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在同官等內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續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然而被告卻認該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從速檢討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而非指各機關主管不得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進而扞格機關主管人事裁量權之行使;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法令未修正前,自應依現行規定辦理云云,主張對原告之降調處分適法。上開解釋已經指摘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不當,則被告對於原告降調處分之決定應本於該號解釋意旨而更加嚴謹,遵守行政程序才是,而非以法令尚未修正,所以調任即不違法云云,侵害原告應受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再者,就是公務人員任用法與憲法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才會做出該號解釋。由此適足以彰顯被告心態上仍未跳脫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思想。
4、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換言之,舉凡與公務員服公職有關之制度,包括薪俸制度、考績制度、晉升制度、勳賞制度及懲戒制度等皆應建立,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使公務員服公職具有尊榮感,不至於變成政治權力鬥爭的工具,而能以公正執行法令為稱,服務人民為念,當然亦應包括降調制度在內。因此,被告主張職務調整是不影響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給及嗣後之晉敘,且為機關首長個人之固有權限之見解,實無法理上之依據。
(三)由前開保訓會之決定、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及學者的看法,被告所屬衛生局之降調處分已達「形式上的」違法程度,已形同實質的「懲處」或具備「懲戒」的效果,而非僅是單純的「職務調整」而已。但是基於文官永業保障之原則,被告之降調處分似有以自己來取代監察院的彈劾或公懲會的懲戒,若機關首長以動輒以降職作為懲罰部屬工作不力或政治酬庸的手段,而捨現已有法制規範之懲戒與懲處制度不用,實屬不當。該降調之結果,對原告而言,比公懲會之懲戒還嚴重。原來具有藥師資格之原告本於回鄉服務之初衷,自願降一職等,由衛生署降調至嘉義市衛生局,而在多年的努力不懈後,終於升到薦任第8職等之課長缺,如今僅憑長官的好惡,沒幾天工夫就降回原點,比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記一大過或公懲法記過、降級改敘等人員還要嚴重。公務員之懲戒、降敘,依憲法第77條規定屬於司法機關之職權。如今被告對無過失的原告找不到記過、免職之理由,卻利用此人事任用權,對原告施予比公懲法更嚴厲之降調處分,不但侵害司法機關之職權,並違反憲法第18條,損害公務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四)原告雖然原以7職等年功俸一級490俸點擔任課長職務,但因嘉義市衛生局課長職務為8等職務,故銓敘部准予原告權理課長8職等職務。故原告任職課長期間,雖等階為7職等年功俸一級490俸點,同於受系爭處分後之等階,薪俸為新台幣(下同)31,455元,但原告任職課長期間尚享有主管特支:6,540元,以及專業補助25,310元。然自被告調任為技正後,不得再支領主管特支,每月喪失6,540元薪資,且專業補助亦由25,310元降為22,760元,每月喪失2,550元薪資,因此,實際上系爭調任處分對原告已生減俸之效果。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文,調任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故被告所為調降職務與職等之處分,對原告發生降級與減俸之效果,性質上係懲戒處分。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依據上述,原告實際上遭受調降職務與職等,而發生降級與減俸之懲戒處分,但查原告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失職之法定懲戒事由,且原告任職課長期間表現良好,故被告對原告處以懲戒處分,原處分即具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六)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此規定縱賦予被告得調動原告職務之權限,然並非毫無限制而可以隨意調任,否則公務人員身分、財產權益則無從確保,必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條及第14條規定需有違法失職情事,方得予以懲戒,否則機關首長即可以隨意而無限制地操控人事大權,此絕對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然被告以該條規定隨意調任原告職務,且復審決定書認為是「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等語,仍應舉證原告有無違法或失職情事,否則調任處分即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七)被告所屬衛生局係一極具專業性與紀律性要求之衛生單位,既然委命原告為檢驗課課長重任,調任更應慎重為是,縱應調任,亦應具備公務員懲戒法違法失職情事,不能由機關任意調任。況且,專業性與紀律性之要求,與機關是否可以隨意調任原告並不相干,被告以紀律性與專業性要求而隨意改派原告,予以降級、減俸,此顯係被告不能提出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而隨意降級、減俸的推託之詞。又縱然同機關各單位之間不能互相達成協議,而必須由共同上級機關指示解決,並非原告配合度不佳,或是不適任主管職務之情形。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以下關於定管轄之規定,各機關間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因此,各課室之間發生爭議問題無法協調,而需仰賴共同上級長官指示,本為法律所明訂解決爭議方法,事屬常態,並非當然構成一方即有違法失職情事。況且,原告原來任職之檢驗課每年度固定編列檢驗預算、計畫、人力,若其他單位私下協調配合,原告檢驗課在經費、時間、人力可以配合情況下,當然可以配合,例如檢驗課一直以來都有檢驗餐盒之工作,亦即是檢驗餐盒之「大腸桿菌」與「大腸桿菌群」二項,此請鈞院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課調閱95年度檢驗「大腸桿菌」與「大腸桿菌群」2項即明。在95年度1月至12月,檢驗課預定計畫檢驗「大腸桿菌」與「大腸桿菌群」各182件,但因被告所屬食品課大量抽驗,因此僅僅在95年度1月至10月份檢驗課已經檢驗「大腸桿菌」與「大腸桿菌群」各413件,可見原告任職檢驗課課長期間,均有盡心盡力配合各單位間之採樣與檢驗工作,並無配合度不佳情事,也並非每件協調事項皆是經過簽呈方式解決。但是若超出原告檢驗課能力所及,原告也不能私下作主,而需仰賴法定程序之由上級長官指示,此同時可以釐清原告之行政責任歸屬,因此,縱然各單位之間係依據簽呈上級長官指示方式達成協議,也不能逕謂原告即有配合度不佳、不適任主管職務之情形,原告如此盡心盡力,卻遭認為配合度不佳、不適任主管職務,對原告委實不公。再者,原告所採檢驗方法皆依據國家標準檢驗方法,另外,為瞭解嘉義市學童用餐衛生安全情形,於96年度上半年主動著手進行校園自製午餐及外購餐盒抽驗,本計畫執行成果有撰寫成報告提送市政府核備,檢驗結果轉知食品課作為不合格廠商稽核輔導或處分之依據,此請被告提出所屬衛生局之執行成果,亦即是原告與訴外人 盧敏琪 合著96年度之「校園午餐微生物檢驗之調查」報告,以佐證原告所言屬實,並無虛假,亦可見原告對檢驗工作無不盡心盡力,並無怠惰不配合衛生安全檢驗之情事。
(八)有關被告指稱:「食品課於96年7月10日召開『97年度食品安全抽驗計畫』會議,在會議中各項提案討論原告同意主席裁示,卻於會議紀錄簽會中提出許多建議,如媒體事件應充分調查釐清輕重緩急,仍請以稽查、衛教為主抽驗為輔等建議,顯其有配合度不佳之情事。」乙節,查原告所以提出「以稽查、衛教為主抽驗為輔」之建議,乃原告本著95年12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召開之「96年各縣市衛生局市售食品抽驗工作協調會」決議事項提及之:「任何抽驗計畫一定要事先規劃,故希望各衛生局之內部相關課室共同協調商量,避免由行政課室自行規劃抽驗項目、件數等,而造成檢驗課室沒有足夠之經費及人力配合計畫之執行。」之理念提出建言,並非不配合。況且,被告亦認同原告所簽之內容屬於建議事項,是否採納乃見人見智,若簽文提出建議即被認為有不配合情事,實難令人甘服。再者,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課除每年預定之例行性檢驗計畫外,尚有其他臨時性之檢驗計畫,但礙於檢驗課有限之人力(檢驗課僅編制課長1員、檢驗人員3員)、經費窘境下,原告乃建議食品課在採樣之時間與件數上應互相配合,況且,上述餐盒檢驗工作一案,食品課採樣件數超出原來預定檢驗計畫甚多,人力、經費上本就有其困難,而原告也盡力完成食品課採樣之檢驗工作,並無在工作上怠惰、不配合之情事,然被告卻指摘原告有配合度不佳之情事,委實令原告心寒。
(九)再者,擔任民眾飲食安全與身體健康的把關工作,並非檢驗課做好檢驗工作即可,檢驗後執行單位(衛生局食品課)是否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予以處分,才是導正不合格業者之措施。然截至95年底,被告核發處分件數與抽驗不合格件數不成比例,處分件數甚少,不無影響餐盒業者改善之態度,若依被告所提,到底是誰未作好對嘉義市市民食的安全把關動作,是哪個權責單位應對廠商作好積極輔導改善,當A廠商4月份被抽驗不合格後,雖有輔導改善期,改善合格後,但9月A廠商又被抽驗到不合格時,是否權責單位有善盡持續督導之責,係原告於建議事項所提之重點。且原告於所有餐盒衛生檢驗事件皆督責課室同仁配合並加購檢驗設備因應,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內容尚欠公允,且顯無明確事證。至於原告於「96年各縣市衛生局市售食品抽驗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發言提案一、說明一:部分,該段文字記載:「檢驗課每年度所編列之檢驗預算係依據年度抽驗計畫編列,食品課未經協商抽驗(如臨時抽驗日期與期程未協調)、抽驗數太多(如與原計畫抽驗數量差距太大),甚至有些檢體,未探究其來源就抽驗,造成檢驗成本的浪費,以及檢驗課人力無法負荷。」乃原告針對各課室之間應互相協調配合事項提出建言,並非原告不做事,而且這也非抱怨言論,被告卻指摘原告配合度不佳、提出抱怨發言云云,並非真實。
(十)被告作成系爭降調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1、處分書綜已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但處分書內容未附記理由,顯有瑕疵。
2、調職之基礎原因與事實不符。已詳如前述。
3、降調係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1)被告指摘原告的失職行為係於95年期間,但當年度原告考績為甲等,並無被告指述之失職行為,且縱有被告指述之違失,然調職日期卻是在96年8月31日,惟於案發時間久遠才予調職,已非屬原告受考核期間之違失行為考核,顯然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
(2)又據被告所屬衛生局呂副局長 漢岳 於鈞院 97年6月12日開庭時所陳內容觀之,原告職務上並無違失或不當,說明如下:由於95年度陸續發生食品餐盒中毒事件,原告奉指示須配合各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學校營養午餐或餐盒進行抽驗;由於先前檢驗課食品衛生檢驗僅有之設備無法因應大量湧入之檢體,檢驗課另須配合疾病管制課營業衛生水質檢驗及血清愛滋、梅毒檢驗業務,且每月皆有訂定食品相關抽驗項目,原有之設備及試劑耗材根本不足以支應全年度檢驗費用,故先行運用檢驗課年度預算經費購置相關檢驗所須物品,並由原告簽請增設檢驗設備及增購試劑耗材。由於食品課未先行擬定抽驗計畫,僅自行簽准便請檢驗課配合抽驗,檢驗課僅就預估量下去購買試劑耗材,課室預算經費至年底便出現短缺情形,本案亦煩請本居呂副局長漢岳、會計主任 莊瑞琦 及食品課徐課長至本課進行預算執行查核,會後查明本課所提之年度執行經費報表確實經費短缺無誤。今呂副局長於法庭中述及原告因經費不足而無配合檢驗,實與事實不符;且若原告當時確有失職之處,就衛生局權責分工之歸類,呂副局長為檢驗課之督導長官,當時並未提出原告失職之懲處,且原告於95年度評比考績為甲等,顯見當時確有原告所述之事實,然而被告為求尋找降調原告之理由,卻又提出原告不是之處,無異自相矛盾。
()又原告原職「衛生檢驗課課長」,遭系爭處分調任為「衛生檢驗職系技正」,而「衛生檢驗職系」乃「衛生檢驗課」之編制內,故原告係由本單位(衛生檢驗課)主管調任為本單位非主管,此即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不符,而有「形式違法」之事實。而公務人員之組織文化具倫理觀念,並強調所謂的「資深倫理」,故為避免「降調」損及行政倫理的組織文化,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對同機關或同單位之「降調」特設規定:「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且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而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且...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係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具優先地位而不再適用一般規定之原則,即該當特別規定之要件時,就排除一般規定之適用,故後段之規定應優先於前段之規定而適用。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處以調降官等與職等職務之懲戒處分,原處分即具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乙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主管長官自得將原告由課長(薦任第8職等)調至技正(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惟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應調至其他單位,故本案主管長官考量原告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調整原告職務,由原任檢驗課課長職務調整為局本部技正職務,係該管長官固有之人事任用權責,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顯然之不當情事,故本案對原告由課長職務調任為技正職務之職務調整,非屬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其兩者法源依據、事由、種類、性質均有所不同。
(二)次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主管職務加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支給之職務加給,乃因其職務性質而發生,並因職務之不同而有變化。經查原告於調任嘉義市衛生局技正職務後,既未擔負、執行主管之職責,本不符請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自難認其因本次職務調任而損及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支給之職務加給,亦即此加給乃因其職務性質而發生,並因職務之不同而有變化...。」要旨亦肯認須執行主管職務始得請領主管職務加給。
(三)原告所訴於任職檢驗課課長期間,均有盡心盡力配合各單位間之採樣與檢驗工作,並無配合度不佳情事一節,經查:
1、95年度陸續發生校園食品餐盒中毒案件,引發學生家長恐慌及市議員關切,被告所屬衛生局為查察中毒緣由自當於第一時間以稽查、衛教、抽驗三者同步進行方式以維護校園師生飲食安全,因此「外訂餐盒」、「學校自製午餐」抽驗工作更是刻不容緩配合事項且不容致遲。95年9月份市議會召開「辦理營養午餐之供應及學童繳交午餐費情形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其決議:於開學後應加強「外訂餐盒」抽驗工作。局長即刻召集食品課、檢驗課課長共同商討抽驗時間及抽驗件數事宜。惟行政機關首長視事態輕重緩急及迫切性,有完全行政主導權,自不受「96年度各縣市衛生局市售食品抽驗工作協調會」會議決議限制。原告則以無人力、無經費之理由建議以稽查為主抽驗為輔之策略回應局長,局長表示近日校園中毒案件不斷發生,已引起議員之關切與會議決議壓力下,抽驗工作刻不容緩,在此商議下原告表示願意配合,但只允許配合檢測20至40件檢體。事後經評估調查若全面抽驗則抽驗件數已達72件左右,經食品課與原告商榷後,原告表示:局長指示抽驗20至40件,其餘增加抽驗部分欠難配合。
2、又抽驗、檢驗實為一體,食品衛生課負責抽驗,抽驗人員以專業評斷結果,屬可疑食品或有危害情形者則現場抽驗,經送驗俟檢驗出不合格產品即追查來源依法行政處分,對每件抽驗產品負責,絕不會有「未探究來源就抽驗」情事發生。往例每年於年度中下旬行政院衛生署規定地方須提報「年度食品全抽驗計畫」。因此,食品課訂於96年7月10日召開「97年度食品安全抽驗計畫」會議,在會議中各項提案討論原告同意主席裁示,卻於會議紀錄簽會中提出許多建議,如媒體事件應充分調查釐清輕重緩急,仍請以稽查、衛教為主抽驗為輔等建議,顯其有配合度不佳之情事。
3、綜上所發生之事件顯見原告在機關業務推動與執行上配合度欠佳,處事積極度不足,顯已不適任主管職務,且無法與其他課室協調通溝,擔任好民眾飲食安全與身體健康的把關者。
(四)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略以「調任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等語,該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從速檢討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俾使人事行政處分權之行使更符法意及民利,而非指各機關主官不得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進而扞格機關主管人事裁量權之行使;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法令未修正前,自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本案所執調任由主管職務(檢驗課課長)調任為非主管(技正),因係同官等職務之調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給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然二者就技正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皆未改變亦無不利之影響,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益及利益皆無差異,故本案應業務需要,調整原告職務,其官等、職等、俸給仍相同,且未改廢其身分,自亦無致影響渠權益之情形。是以,本案職務之調動既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如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暨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自應尊重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基於業務需要,為求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即被告所屬衛生局技正,所為處分核屬人事任用權限之合法行使,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五)本案考量原告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需要,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裁量,將其由被告所屬衛生局薦任第8職等課長職務調任該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技正職務,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且調職前後之職務均同屬薦任官等職務,原告仍以原職等任用及敘原俸級,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所為調任處分本即毋庸獲得原告同意,並符合憲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法保障受處分人身分及受俸權之規範意旨。
(六)被告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職務之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函報,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及就原告於課長任內之表現綜合考量,被告以96年8月31日令將原告調任現職,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顯然之不當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之原職派令、銓敘部審定函及被告96年8月31日府人一字第0960048122號令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將原告由被告所屬衛生局薦任第8職等檢驗課課長調任非主管職務即被告所屬衛生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衛生檢驗職系技正,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道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則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因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前開所述,乃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並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甚明。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核評量。然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調任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暨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二)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經查,原告係於94年間以薦任第7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被告所屬衛生局薦任第8職等檢驗課課長,此有被告94年8月1日府人一字第0940022164號令、銓敘部95年6月22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查被告所屬衛生局除掌理嘉義市有關醫政、藥政、食品衛生、疾病管制、公共衛生檢驗等衛生管理事項,尚須兼顧衛生所之基層防疫保健等公共衛生單位,為一極具專業性、紀律性及機動性之衛生單位。然於95年年初,因嘉義市發生多起食物中毒事件,被告所屬衛生局局長認為亟需緊急應變,而有在年度例行工作計畫外,加強食品檢驗,以保障人民飲食健康之安全;惟原告卻屢以此為額外多出之工作,非在年度經費預算內為由,要求先給予補足經費方能配合辦理檢驗,致被告業務推動困難,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況且,被告要求原告就上開突發食物中毒事件加強辦理檢驗,雖非年度例行性工作,然以當時被告所屬檢驗課之年度預算仍然足夠並未用罄之情形,並不致使原告之檢驗課無法運作,原告身為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課主管,應視事件之輕重緩急,以解決此緊急檢驗事件為優先,至於經費之問題,被告所屬衛生局並不會置之不理,且事實上,被告所屬衛生局亦應原告之要求為其檢驗課籌措經費,然而幾次下來,原告仍未改變其處事態度等情,業據被告所屬衛生局副局長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9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食品之抽驗、檢驗實為一體,自應相互協調配合,否則民眾食品安全無從保障。然觀被告所屬衛生局食品課於96年7月10日召開「97年度食品安全抽驗計畫」會議,原告在會議中對食品課所提有關:「全年度常有各類媒體報導事件、交辦事件、年度計畫等,食品課將適時需求檢驗,屆時擬請檢驗課配合完成,不勝感激。」之提案,已同意主席裁示:「凡有媒體報導事件,交辦事件、年度計畫,請食品課與檢驗課溝通協調抽驗件數並經鈞長核可後執行。」之決議,然於會後之會議紀錄會簽程序時卻又提出請以加強食品業者稽核、管理、教育及輔導為主,抽驗為輔之意見,迨至文簽至被告所屬衛生局局長仍批示:「請依會議結論辦理」等詞,此有該份會議紀錄及公文簽辦單附復審卷可憑。查原告所提之建言,固非無據,然政府機關存在之目的係在為人民解決問題,其所面對者係龐大複雜而非一成不變之公共事務,原告身為公務主管,自應體認此工作價值,發揮團隊精神,積極任事,除了發現問題之外,尚應發揮主管之領導溝通協調功能,以求解決問題。然依上所述,參以被告所屬衛生局96年12月11日衛人字第0961100188號函所載原告於95至96年間部分案件透過課室口頭溝通、協調,都未能達成共識,皆要透過簽呈或由局長另派秘書、副局長等人出面協調,始達成共識等詞,有該份函文附復審卷可稽,由此難見原告在業務推動與執行上有積極配合之態度,是被告以原告有溝通協調性不足而不適任主管職務之情形,綜合考量機關業務實際需要,而予以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自非無憑。又原告是否適任主管與其歷年之年度考績核屬不同面向之考量範圍,原告徒以其95年度考績為甲等,且上開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在95年間,被告於95年間既未將原告調職,則其遲至96年間將原告調職,顯然有將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云云,並非可取。
(三)次查,本件被告將原告由權理薦任第8職等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課課長調派被告所屬衛生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衛生檢驗職系技正,同屬薦任官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未影響陞遷序列,此觀原處分卷及本院卷附原告之原職派令,銓敘部94年9月16日部銓五字第0942543108號函核定原告以薦任第7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8職等課長缺之函文、被告96年8月31日府人一字第0960048122號令即明。又原告原係擔任檢驗課之單位主管,則被告將其調離檢驗課,而擔任被告所屬衛生局局本部檢驗職系技正,襄助局長處理公共衛生檢驗、傳染病防治及相關事宜,核屬調任不同單位,此有被告之嘉義市衛生局員額配置表及職務說明書附復審卷可資對照,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並無將原告由檢驗課之主管調任為同單位即檢驗課非主管而違反職務倫理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職未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云云,亦無可取。又被告於派令上雖未敘明其調任之理由及依據,然業據其於復審程序中補正理由及依據,並無礙原告防禦之行使,並無不合。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前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以本件調任,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殊難認其因本次職務調任而損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且按「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所規定,是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得依法令將所屬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較低職等職務,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從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機會,其調任雖無降級減俸之名,但實際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效果,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等語,該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從速檢討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俾使人事行政處分權之行使更符法意及民利,而非指各機關主官不得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進而扞格機關主管人事裁量權之行使。是本件職務之調動既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而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暨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自仍應尊重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況相關主管機關業依上開第483號解釋意旨檢討相關法規,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2項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準此,對原告之晉敘亦無影響。從而,本件被告基於業務需要,為求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為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合法行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基於業務需要將原告調任為非主管職務,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原告請求調查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涂瓔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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