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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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90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張孟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擔任 元麗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麗公司)名義負責人,與擔任董事而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乙○○(原名 姜富彬 ,業已更名為乙○○,並經本院通緝中),明知元麗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起陸續向不知情之丁○○借款,至九十三年十一月與丁○○結算時,尚積欠丁○○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萬元,甲○○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代表元麗公司與丁○○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以元麗公司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合作開發之汐止八照SK2房地產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所得,扣除元麗公司與日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之汐止八照合作開發約定書載明之應付款後,對丁○○所負之七千九百萬元債務有以第一順位清償義務。詎乙○○、甲○○因元麗公司投資款項不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元麗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由乙○○邀約丙○○參與系爭建案之投資,並隱匿元麗公司已與丁○○間簽立上開協議書一事,而向丙○○佯稱系爭建案銷售成績良好,若丙○○投資七百萬元,保證獲利五百二十萬元等語,並出示前開汐止八照合作開發約定書一份供丙○○參考,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與甲○○所代表之元麗公司簽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如數交付七百萬元予元麗公司,元麗公司則簽發付款人為 誠泰 銀行西園分行之支票四紙(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萬、二百萬、一百二十萬、七百萬,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予丙○○,作為元麗公司返還丙○○前開投資本金及獲利之用。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甲○○代表元麗公司與丁○○簽立買賣債權協議書,將系爭建案中屬於元麗公司之權利轉讓給丁○○,以抵償元麗公司前未償還丁○○之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債務。嗣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期提示前開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七百萬之支票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後,向元麗公司詢問,始悉元麗公司與丁○○間曾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債權協議書等情,甲○○、乙○○更於丙○○詢問時佯稱將系爭建案移轉給丁○○係日盛公司為能繼續系爭建案所作的要求,並非真將系爭建案移轉,且丁○○受讓元麗公司前開權利後籌組之國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兆公司)會概括承受投資款、工程款及債務等語,丙○○發覺有異,委由律師發函予甲○○、乙○○、丁○○等人要求說明,惟為丁○○發函拒絕承受前開債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除自訴代理人爭執證人己○○證述元麗公司積欠被告丁○○七千九百萬元債務之證言係聽聞被告乙○○、丁○○所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待證事實無關,而陳述本身是待證事實時,該項陳述並非傳聞,不生適用傳聞法則問題,換言之,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就元麗公司是否積欠被告丁○○七千九百萬元債務一事,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就被告乙○○、丁○○曾對其說過此事部分,則非傳聞證據,證人己○○經當庭具結後,應有證據能力外,部分屬傳聞證據,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被告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均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共同被告乙○○曾邀約自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並由其代表元麗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自訴人業已如數交付七百萬元款項予元麗公司,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又代表元麗公司與被告丁○○簽立買賣債權協議書,而元麗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C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七百萬之支票一紙屆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元麗公司確實有進行與日盛公司合作開發之系爭建案,而元麗公司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立之買賣債權協議書時間,晚於與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故無何隱匿自訴人之情事,且因元麗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業已與被告丁○○簽立買賣債權協議書,被告丁○○復將其所受讓之權利轉讓予國兆公司,故元麗公司對自訴人所負之債務已由國兆公司概括承受云云。經查:
(一)本件爭點,首須究明者,即係元麗公司是否對被告丁○○負有七千九百萬元債務:
1、自訴人固認被告丁○○並未直接匯款至元麗公司戶頭,且從被告乙○○為發票人、支票號碼CC0000000號之支票上載有「94/1/6 姜總 私人票換成元麗公司票」等字樣,可知應係共同被告乙○○積欠被告丁○○債務,元麗公司對被告丁○○實際上未負有任何債務,元麗公司積欠被告丁○○七千九百萬元乃屬虛構云云。
2、惟查,被告丁○○曾以證人戊○○名義匯款至被告姜富鈞帳戶或以自己名義直接匯款至證人戊○○、被告乙○○帳戶,而該等款項均係被告丁○○給付元麗公司之借款,被告丁○○對元麗公司有七千九百萬元債權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而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刑事準備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刑事陳報續狀中亦分別供陳元麗公司積欠被告丁○○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共同被告乙○○於誠泰銀行之帳戶雖為被告姜富鈞私人所設立,但為元麗公司所借用,被告丁○○曾將款項匯入元麗公司帳戶及共同被告乙○○誠泰銀行帳戶內,元麗公司與被告丁○○間確有金錢借貸情形明確。次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開始於元麗公司任職,因乙○○債信問題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始由伊擔任掛名負責人,在伊任職元麗公司期間,乙○○曾叫伊幫忙調資金,伊始找被告丁○○幫忙,因被告丁○○初與乙○○不認識,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五百萬元乃以伊名義匯至被告乙○○戶頭,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七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三百萬元、同年八月四日三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均係被告丁○○匯至其戶頭,當天其即匯給元麗公司使用,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五百萬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筆二千萬元被告丁○○匯至乙○○戶頭部分,因乙○○戶頭本來就在支付元麗公司的應付款及利息,係由元麗公司使用,故此部分亦屬元麗公司對被告丁○○之借款,元麗公司係陸陸續續向被告丁○○調借,初期有借有還,在伊九十三年十一月離職時,結算元麗公司向被告鄭國村調借的資金還有五千多萬元本金,另外還有答應分配二千九百萬元之利潤,所以共計七千九百萬元,此數額乙○○曾對其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間擔任元麗公司法務,曾聽被告乙○○親口說元麗公司欠被告丁○○很多錢,而元麗公司及被告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契約都是伊擬定的,包括被告丁○○與元麗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則係依乙○○、丁○○所說的來擬,且伊必依證據來擬定,所以該協議書後所附支票必為當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反面),並有誠泰銀行存摺內頁、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元麗公司轉帳傳票影本、請款單、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之總分類帳影本、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被告丁○○匯至乙○○、元麗公司之款項明細表、乙○○、元麗公司給付利息予被告丁○○之明細表、銀行轉撥單、乙○○、元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三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新光銀同字第九五○○四○號函及其檢附匯入歷史檔多筆查詢—依帳號、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昨日被代理明細表會計、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國世大同字第一七四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新光銀西園字第九五○○八六號函及其檢附誠泰銀行存摺對帳單、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至第九五頁、第九七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三頁、本院卷二第三頁至第五七頁反面、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且觀之元麗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予日盛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第一點亦載明:「‥‥‥本合作案之水、路權等權利金係由本公司(即元麗公司)向鄭國村所借貸‥‥‥」等文字,此有臺北橋郵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足認乙○○之帳戶確由元麗公司使用,元麗公司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且乙○○亦承認元麗公司對被告丁○○負有七千九百萬元之債務。
3、被告甲○○雖曾辯稱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共同被告乙○○、被告丁○○間,與元麗公司並無關係,惟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刑事準備狀中業已承認元麗公司積欠被告丁○○七千六百五十萬元,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刑事陳報續狀中,亦供稱共同被告乙○○於誠泰銀行帳戶雖為共同被告乙○○私人所設立,但為元麗公司所借用,被告丁○○曾將款項匯入元麗公司帳戶及共同被告乙○○誠泰銀行帳戶內等語,此有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刑事準備狀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刑事陳報續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七○頁)。再者,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分別以元麗公司負責人及代表人身分與被告丁○○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元麗公司對被告丁○○負有七千九百萬元債務,復於九十四年六月簽立買賣債權協議書載明元麗公司尚欠被告丁○○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債務等情,有協議書及買賣債權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足徵被告甲○○、共同被告乙○○確承認元麗公司對被告丁○○負有七千九百萬元之債務。
4、綜上所述,就元麗公司對被告丁○○應負有七千九百萬元債務一事,業據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證據附卷足參,核與共同被告乙○○、被告甲○○、丁○○供述相符,自訴人既無法證明元麗公司與被告丁○○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屬虛構,堪認元麗公司對被告丁○○負有七千九百萬元債務之事實,應屬非虛。
(二)被告甲○○雖辯稱元麗公司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始簽立買賣債權協議書,較與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為晚,故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業已代表元麗公司與被告丁○○簽立協議書,允諾以系爭建案銷售所得,扣除元麗公司於前開汐止八照合作開發約定書載明之應付款後,對被告丁○○所負之七千九百萬元債務負第一順位清償之義務一情,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是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於邀約自訴人投資系爭建案時,隱匿上開情事,僅一再宣稱系爭建案銷售成績良好,保證自訴人投資後可獲利五百二十萬元,致自訴人考慮是否投資時,無法將被告丁○○之七千九百萬元優先債權納入評估,進而作出錯誤判斷而投資七百萬元,加諸元麗公司尚有須給付日盛公司之款項,負債如此龐大,是否真能如期給付自訴人保證之獲利,不無疑問,復又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況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代表元麗公司與被告丁○○簽立買賣債權協議書,將系爭建案中屬於元麗公司之權利轉讓給被告丁○○抵償未償還之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債務,致元麗公司無足夠資產給付自訴人約定款項,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甲○○雖辯稱將系爭建案移轉給被告丁○○係日盛公司為能繼續系爭建案所作的要求,並非真將系爭建案移轉,且其代表元麗公司與被告丁○○簽立買賣債權協議書時,將系爭建案中屬於元麗公司之權利轉讓給被告丁○○以抵償債務,被告丁○○復將受讓之權利轉讓予國兆公司,雙方有言明國兆公司應概括繼受元麗公司之權利義務,包括對自訴人還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1、日盛公司曾發函提醒元麗公司雙方於汐止八照合作開發約定書中約定元麗公司應給付日盛公司出資及投資報酬之期間將至,請元麗公司屆期結清全部款項;元麗公司則回函日盛公司說明其無法如期給付約定款項,已將權利轉讓被告丁○○,請日盛公司同意被告鄭國村或被告丁○○指定之第三人承繼元麗公司權利,並接續完成系爭建案;日盛公司復回函元麗公司及被告丁○○同意由被告丁○○或其所經營之國兆公司承受元麗公司權利及義務繼續執行系爭建案,此有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臺北一一二支郵局第四○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橋郵局第一五九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七至第一六八頁),足認將系爭建案移轉給被告丁○○並非日盛公司主動提出之要求。
2、而元麗公司對被告丁○○負有七千九百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元麗公司於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後,在九十四年六月間與被告丁○○簽立買賣債權協議書乃係轉讓與日盛公司合作開發之系爭建案中包括:(1)用水同意權;(2)道路通行權;(3)公設持分權;(4)支付給立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合作開發案產權訂金一千萬元合計共五千萬元之權利給被告丁○○,以抵償未清償之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一情,有買賣債權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是該協議書乃為轉讓前開權利予被告丁○○償債始簽立,且綜觀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丁○○應概括承受元麗公司所欠債務等情,復觀之元麗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予日盛公司之存證信函第二點內容及日盛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發予元麗公司、丁○○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分別載明:「本公司(即元麗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丁○○簽定權利讓與契約書,本公司依該權利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已將權利讓與丁○○作為借貸金額之抵償‥‥‥」及「‥‥‥同時本公司(即日盛公司)亦接獲丁○○先生來函表示願意概括承受元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等字語,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橋郵局第一五九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七頁),足認元麗公司與被告丁○○間應僅有債權之讓與,未有替元麗公司償還積欠自訴人債務之約定,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自訴人投資時,證人戊○○始為實際負責人,代表元麗公司與日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汐止八照合作開發約定書者乃證人戊○○云云。惟查,證人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辭職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甲○○、乙○○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至第二九二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由共同被告乙○○邀約自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並由其代表元麗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甲○○罪責,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高達七百萬元,且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於擔任元麗公司董事長、董事時,與同為擔任元麗公司董事之被告丁○○,明知元麗公司未積欠被告丁○○七千九百萬元,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丁○○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以系爭建案之銷售所得,扣除元麗公司於汐止八照合作開發約定書載明之應付款後,對被告丁○○所負之七千九百萬元債務有以第一順位清償義務,虛偽捏造被告丁○○對元麗公司有優先債權,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邀約自訴人參與系爭建案之投資,除出示前開汐止八照合作開發約定書予自訴人參考外,並佯稱系爭建案銷售成績良好,若自訴人投資七百萬元,保證獲利五百二十萬元,隱匿元麗公司業已與被告丁○○間曾簽立上開協議書一事,致使自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自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七百萬元予元麗公司,嗣元麗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又與被告丁○○簽立買賣債權協議書,將系爭建案中屬於元麗公司之權利轉讓給被告丁○○抵償前開捏造之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債務,致元麗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給付自訴人約定之款項,因認被告丁○○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元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華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華法字第○四六號律師函影本、元麗公司與被告丁○○簽立之買賣債權協議書及其檢附之支票影本、系爭建案之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影本七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新光銀西園字第九五○○八六號函及其檢附誠泰銀行存摺對帳單、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國世大同字第一七四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擔任元麗公司董事,但僅係掛名,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辭去董事一職,伊不認識自訴人,根本未與自訴人談過任何投資之事,且伊對元麗公司確有七千九百萬元債權,伊受讓元麗公司系爭建案中之權利乃為保障自己權利,並經日盛公司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與自訴人接洽,訂立系爭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者乃被告甲○○、共同被告乙○○,被告丁○○並未參與一節,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據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元麗公司對被告丁○○負有七千九百萬元債務及被告丁○○受讓元麗公司系爭建案中之權利係經日盛公司同意等事實,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二)至自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無非以一般公司應會召開董事會,被告丁○○乃元麗公司董事,所以應知悉自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云云。惟查,被告丁○○擔任元麗公司董事僅係掛名,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辭去董事一職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丁○○並無參與元麗公司業務、財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八頁);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元麗公司未開過任何董監事會議,被告丁○○雖擔任過元麗公司董事,但並無實際任職元麗公司工作,亦無參與元麗公司任何經營,且不到一個月被告丁○○就不想當元麗公司董事,其乃請他向被告乙○○辭職,而被告乙○○對此事置之不理時,其亦再請他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到的那天就是他辭職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三頁);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一開始投資是和被告乙○○談,整個細節也是,被告甲○○是元麗公司負責人,也是當初與其簽訂契約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並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北信維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第七七頁)。又被告丁○○並曾申請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元麗公司辦理其辭去元麗公司董事一職之登記一節,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四三四八八一三○○號函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自訴人亦自承自始至終均認元麗公司係由被告甲○○、乙○○代表出面邀請投資系爭建案,未曾表示認識被告丁○○等情,有華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華法字第○五四號律師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足認被告丁○○雖曾擔任元麗公司董事,惟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元麗公司業務運作,而被告丁○○於自訴人九十四年三月間投資系爭建案時,與自訴人尚未認識,是被告辯稱伊對於被告甲○○、共同被告乙○○要約自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尚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辭去元麗公司董事一職而對被告甲○○、乙○○邀約自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一事不知情,且其對元麗公司亦確有七千九百萬元優先債權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殊難僅因被告丁○○為確保其對元麗公司債權而受讓系爭建案中屬於元麗公司之權利,而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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