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6年9月20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處(原通知單誤載為337號),經警員舉發「機車在汽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是將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異議人為重度肢體障礙者,所騎乘之殘障機車較為笨重,而異議人為女性,所以習慣將機車車頭朝向道路方向停放,以便利外出,若將車頭朝向人行道,將因地形影響導致倒車困難,本件機車應係被他人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復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
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本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無非係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所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為其處罰之依據。然據證人即當日採證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略以,在舉發地點不遠處,確有機車停車格,但依其所站立之臺北市○○街○○○號處未能拍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異議人陳稱伊當日是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附近之合法停車格內乙節,已非全屬虛妄。另就當日舉發情狀,證人乙○○復稱,「那時候我是備勤勤務,我們值班同仁接獲民眾打110報案,說富錦街377號有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叫我們去處理。」、「(問:當天車鑰匙是留在機車上沒有取下?)是。上面有一把車鑰匙沒有取下。」、「我當初也是覺得很奇怪,會把機車鑰匙留在車上,我在那邊等了十多分鐘,以為車主會回來,但是最後也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攜帶機車鑰匙,亦與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證人乙○○所攝得機車鑰匙照片色澤不符,有勘驗筆錄、照片、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7頁、第15頁),衡以一般人若將鑰匙留置於車上離去停車處所,為免車輛遺失或遭人取走車內物品,所距車輛停放位置、離去時間應屬短暫,然本件證人乙○○於舉發現場留置十餘分鐘均未見異議人返回,業如前述,是前揭照片所示鑰匙自難認定為異議人所有,或其刻意所留下。
㈢此外,衡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係至富錦街找
同學一同至南部,故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有將機車龍頭鎖鎖住,但未鎖大鎖,並未至警局取回鑰匙等語,及前揭卷附照片所示機車停放狀況,該機車係以車頭朝向人行道方向,龍頭未鎖,而此斜放方式停置於汽車停車格內等情以觀,亦與一般人於停放車輛時,為避免遭竊或阻礙他人進出,應多會將車鎖上鎖,並將車輛以最不至於妨礙他人方式停放有違,況就前揭照片所示,該機車車把幾近與車身平行,是該機車於停放時顯未上鎖等情,亦可認定,則本件無法排除異議人所停放之機車,遭他人以鑰匙轉動機車龍頭鎖後,被他人騎乘搬移至汽車停車格之可能。再者,本件舉發之人員係接獲檢舉而至富錦街377號進行違規採證,既未目睹異議人確有將該部機車停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外,反而只是看到該部機車停在汽車停車格外之物理狀態即予拍照採證而已,本院實難依此採證照片而作為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