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仲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驗後淨重0.227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潘仲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前揭100年3月17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276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日草寮鑑字第100030022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板檢毒偵卷第75頁),堪認前揭扣案物確係違禁物,按上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