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張育禎 相對人李銘
任譁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銘於民國97年7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李銘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欠聲請人新台幣317,993元及利息,經聲請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相對人李銘與相對人任譁絜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李銘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李銘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等件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爰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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