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告 林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另於民國90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1月為1期,共分4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固定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101年3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70,935元、循環利息301,981元及簡易通信貸款本金179,664元、利息317,832元,總計974,012元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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