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雅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雅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雅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及被害人等之程度、本案犯罪之起因、與被害人 葉靜純 之關係,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惡性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旨,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