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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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詩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強拉告訴人 王慶祥 而阻止其離去,顯未能尊重他人行動自由之人格權,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尚難認具有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22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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