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上午9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微笑蔬果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即收銀員 高雲菁 置放於該櫃台上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之後收銀員高雲菁發現籃內現金200元遭竊,即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知係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以被告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所犯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274號受理在案之竊盜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27號、第154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74號收案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於101年7月4日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查。公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7月16日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6日基檢 達敬 101偵890字第016406號函文上由本院於同日所蓋印之收文戳章一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