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少連 偵字第22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推由「小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以假冒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行政人員之名義,先致電乙○○,佯稱乙○○曾委託某女子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申請醫療補助費,需確認補助費用,復假冒警察身份,向乙○○詐稱因涉嫌吸金案已遭通緝,再偽以檢察官黃榮德名義,要求乙○○嗣後均要接其撥打之電話,否則視為有逃亡之虞,隨時會被逮捕。嗣於101年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員復接續承前同一犯意,假冒檢察官黃榮德名義再致電乙○○,佯稱:需將銀行內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定存提出8成(即96萬元)監管,如經調查後未涉案,監管之現金即可發還,並告以屆時將派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正門口收取等語,使乙○○誤信為真後,該集團成年人員旋通知甲○○與2名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司機之某詐欺集團成年人員,前往仁愛國小正門口附近等待指示,並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迨乙○○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場後,甲○○即下車負責把風,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1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處長 莊進國 」印文各1枚)各1紙裝到公事包,再推由另1名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4紙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與乙○○,並以此方式向乙○○收取款項,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受騙,交付96萬元現款給該名車手,得手後,甲○○旋取得9,000元報酬。嗣乙○○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其所收到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4紙交予警方,經警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甲○○之右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 許峻源 、 葉致宏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許峻源、葉致宏於101年3月7日起,亦加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3月5日某時許,推由「小龍」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以假冒高雄醫學院櫃臺人員之名義,先致電丙○○○,佯稱丙○○○曾委託某男子向高雄醫學院申請醫療補助費,結果該男子跑掉等語,該假冒櫃臺人員再將電話轉給假冒警察之人,接續向丙○○○佯稱欲將案件轉給臺北地檢署 吳文正 檢察官辦理等語,為取信於丙○○○,隨即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各1紙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與丙○○○,嗣於同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承前同一犯意,假冒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再致電丙○○○,佯稱:需將銀行內400萬元定存轉為活存、再領2萬元做生活費、錢交由國家保管,並將新竹一信合作社存摺與提款卡封好,及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會派人至其住處收取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定存轉為活存,及欲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等物,而甲○○、許峻源、葉致宏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係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路○○號三民國小附近等待指示,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甲○○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時,為巡邏警員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等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9支、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且警員向丙○○○告知其受詐騙之情,因而甲○○等人未詐得財物,丙○○○並將其所收到之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交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峻源、葉致宏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時(見少連偵字卷第11至19、80至98、148至153頁、原審卷3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20至24、146至1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少連偵自卷第197至19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8至
30、146)屬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見少連偵自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手機9支及「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枚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而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印文上之機關名稱與我國檢察機關組織名稱相符,上開印文屬為偽造之公印文。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各1枚,印文上之機關名稱因與我國檢察機關組織名稱不符,故僅屬一般普通印文。
(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處長莊進國」印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係用於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簽名章或職章,應認係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至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頁尾部位,另有「檢察官黃榮德」、「書記官姜逸寧」、「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文字,因僅係以打字方式為紀錄,作為職稱表徵,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自難認係偽造之署押或印文,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枚,因與我國檢察機關組織名稱不符,僅屬一般普通印章。
三、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許峻源、葉致宏、少年王○○、「小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依被害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冒充司法人員,甚或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王○○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與少年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分別向被害人乙○○、丙○○○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為詐騙行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無辜被害人,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以取信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尤其卑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於本案僅擔任收取傳真或把風之角色,尚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及被害人乙○○遭受詐騙受損金額為96萬元,被害人丙○○○部分未詐騙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被告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然已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且被害人乙○○於原審時陳稱:伊認為被告是被利用的,應該是要抓到主嫌、假冒的檢察官、假冒的警察。伊認為被告也是被害者沒有什麼能力,也沒有辦法賠償,伊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只希望被告不要為了小錢,就毀了自己一輩子,年輕人剛起步,應該要謹慎不要被人利用。伊認為應該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讓他警惕,不要為了小利,就陪葬自己的前途。伊同意給被告緩刑,但是希望他要去服義務勞務,也捐一點錢給公益團體等語,已表示願意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已交被害人乙○○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2枚、「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⑵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9支、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尚未交予被害人丙○○○),係被告或共犯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為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枚,係共犯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為供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
1紙,雖屬供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被害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檢察官吳文正」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等有以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方式而蓋用其他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即不能排除係以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基於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存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詐得96萬元,被告從中獲取9千元之報酬,原審未審酌此被告因此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之重要事項,及被告自始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亦未歸還其獲取之利益9千元,其犯後態度難認尚佳,原審量刑尚有未恰。又被害人丙○○○雖未被詐得款項,但其仍為本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除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已陳明不願到庭外,應依法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未通知被害人丙○○○到庭陳述意見即審結,顯未斟酌被害人丙○○○對本案之意見,量刑亦有未恰。再者,依被告犯罪之情節,非僅造成被害人乙○○個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嚴重傷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實務上相類案例,多有未給予緩刑宣告者,原審逕為緩刑宣告,已與平等原則相悖,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有如前述,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乙○○於原審時已表明不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將所得不法利益9千元歸還被害人乙○○(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又原審已依法通知被害人丙○○○於101年8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被害人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通知被害人丙○○○到庭陳述意見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審量刑已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並已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及被害人乙○○於原審時表明同意被告緩刑,但希望被告服義務勞務並捐款之意見,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予以適當之處分,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非得遽指為違法。且是否諭知緩刑,為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諭知緩刑未洽云云,亦非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