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淑鳳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淑鳳為「 君悅 時尚美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君悅診所)皮膚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9日21時許,在上址診所內,為告訴人 莊雯雯 進行微晶瓷隆鼻手術時,本應注意莊雯雯之鼻型及體質是否適應,並注意注射微晶瓷之量、次數及時間以及注射時之消毒程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為莊雯雯施打微晶瓷進行鼻部美容手術時,未徹底消毒施打部位進行消毒,且施打時間約10分鐘而略長,又重複多次施打,造成莊雯雯於施打後逐漸出現鼻部紅、腫,白血球指數上升等症狀,而受有蜂窩性組織炎症狀等傷害,嗣於98年11月13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始痊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甘淑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4、36、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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