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98年度板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找到新事證,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案號:9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而再審之訴尚未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及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本院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業經提起再審,而再審之訴尚未判決確定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乙節,與原裁定內容顯然無涉,自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判斷。遑論,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是原法院依首揭法條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欄內,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國簡字第2號判決,並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6萬2,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一、二審與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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