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李啟瑋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僅知肇事事實而不知實際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三)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 宋友寶 受傷,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