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就該借
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魔利卡
申請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魔利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額度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貸款
利率係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期滿則以固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0,564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授信查詢單、往來明
細查詢單、魔利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