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賢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原告訂定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各月之消費依原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並按年息
12%計息,逾期加計上開利息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計累積至94年11月7日之簽帳消費款,尚有新臺幣
155,50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0,649元)未依約繳付,經
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逾期未繳款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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