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其申請國民現金貸款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最高訂約額度,以國民現
金卡提領現金,每動用一筆借款,除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並按日計付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息,且得持卡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負擔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5加150元
之手續費,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外,另應給付遲延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核貸後即陸續提領
現金,惟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欠272,640元
(含提領費100元),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到期,其中272,540
元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此,依國民現
金貸款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因積欠債務數額龐大,希按月清償1,000元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國民現金卡持卡人預借現金時應繳付提領費100元,並按
日計付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如持卡預借現金,應
負擔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5加150元之手續費,又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
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一期未繳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壹「國民現金貸
款約定事項」及參「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約定事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諸前開
約定,被告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應認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前開抗辯,洵
有未洽,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