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29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應按利率年息5.99%計息,本
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7月29日,尚欠114,589元未依
約支付,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戶交易明細
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