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女 張婷婷 與被告甲○○為國中同學,二人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因原告反對該二人交往,張婷婷乃離家
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嗣發現張婷婷與被告甲○○同住於
彰化縣○村鄉○○路○段○○○號,乃於94年7月5日會同警方至
上址後,兩造於大村派出所製作撤銷協尋筆錄,當日凌晨2
時,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大村派出所內以
「幹你娘」三字經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與人格受到痛苦及
難堪而名譽受損,被告乙○○、戊○○為被告甲○○之父母
,應負連帶責任,斟酌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於鄉公所
擔任臨時工,去年收入新台幣123,150元,原告丁○○為國
中畢業,開設小吃店約收入約30,000元等身分、地位及原告
所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甲○○僅辯稱:伊現於服役中,高職畢業,除軍餉之外
沒有其他收入,如在能力範圍之內願意賠償等語。被告乙○
○、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有關被告甲○○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而被告乙○○、戊○○亦未作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至於被告甲○○所辯:除軍餉
之外沒有其他收入等語此係將來債權如何執行實現之問題,
並無於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戊○○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乙○○、戊○○係
被告甲○○修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其為前揭侵害行為時係限制行為
能力人,應認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本件被告既因故意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
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損害為必要,而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在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上,
自應以各種情形作為賠償數額之考量,而非一概以原告請求
作為基準。按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不足二十歲(00年0
生),現已高職畢業,目前服役中,而原告丙○○為高職畢
業,現於鄉公所擔任臨時工,去年收入123,150元,原告丁
○○為國中畢業,開設小吃店約收入約30,000元,此為原告
及被告甲○○所自承,且有畢業證書、扣繳憑單、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8,000元
、原告丁○○請求9,000元之精神慰藉金應屬相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元
、9,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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