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
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七萬元
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九九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最低應還本息,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仍應按上開利
率計算,如有一部分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五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
,及上開金額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尚未清償,雖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五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可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