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
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七萬元
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九九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最低應還本息,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仍應按上開利
率計算,如有一部分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五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
,及上開金額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尚未清償,雖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五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可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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