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家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家暐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重罪,惟其年紀尚輕,犯後供承本案強盜犯行不諱,已有面對刑責之心理準備,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家暐前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政韋李政剛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犯案用之西瓜刀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而以其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於102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2次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有前開證據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全部犯行,足認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嫌確屬重大,而本案已於102年
4月22日辯論終結,訂於102年4月30日宣判,被告所涉2次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為有罪判決,則在此重刑之宣告下,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風險,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景翔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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