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許雪芳
許雪瑛 共同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相對人 許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璧玉(女,民國九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吳雪滿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璧玉之監護人。
指定 吳雪媛 (女,民國0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璧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雪芳、許雪瑛係相對人許璧玉之女,相對人因病氣切,現無法言語且意識不清,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近日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雖有眼神上之反應,惟就本院之訊問內容,則皆無任何言語上之回應(見卷第46頁以下)。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函覆鑑定結論略以:「 許員 (按即相對人)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為助產士學校畢業,已婚,丈夫已去世。其早年從事家庭管理之工作,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許員於93年11月30日因病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於住院期間曾因嗜睡及狀況轉危而住進加護病房,診斷為『敗血症』、『腎衰竭』。其於94年11月15日轉院至臺北秀傳醫院,再於同年12月7日轉安置於景安老人安養院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睛會注視人,偶而會遵循簡單的口語指令,例如閉眼,也會點頭,但無法判斷其點頭之真正意思,其大多時候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具情感理解與表達之能力,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可能略具語言理解能力,不具口語表達能力,應不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極明顯障礙,應不具定向感,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極明顯障礙,不具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仰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仰賴氧氣維持其血中氧濃度,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綜合許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許員自93年病後,已完全喪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敗血症』。許員自93年病後,已喪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已無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重度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30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4頁以下)。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即堪認定,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全部子女均表明同意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雪滿擔任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雪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吳雪滿、吳雪媛亦應允擔任上開職務,至相對人之弟 王德宏 、妹 王澄霞 則表示對此並無意見(見卷第76、80頁),再參以吳雪滿、吳雪媛與相對人為母女至親,其等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及依附情感等情,堪信由吳雪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吳雪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雪滿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吳雪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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