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馮聰華
慈恩慈庭 上2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馮聰華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收養 陳慈恩陳慈庭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聰華(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其配偶陳雅蘭之女陳慈恩(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慈庭(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雅蘭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馮聰華收養陳慈恩、陳慈庭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雅蘭、生父 許世宏 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等到庭 陳明 可據(本院100年5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
一、收養人現況:1.養父馮先生現年41歲,據檢附之2011年
3月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吳先生身體狀況佳,唯有胃食道逆流的狀況,是由於先前作息與飲食習慣的緣故,目前已有服藥治療,且他十分注重自己的身體狀況,不影響其擔任養父的角色。2.馮先生於0000年至2005年間有一段婚姻關係,從這段關係中,馮先生了解到婚姻是需要兩人共同經營、溝通的。而約於2005年時與陳小姐相識,2009年春天開始同居,於2010年10月結婚,婚齡約7個月,皆能提出各自的想法讓對方知道,兩人婚姻關係穩定,無異狀。3.馮先生目前為台鐵的列車長。4.馮先生目前與陳小姐及兩個孩子共同居住於北投區的公寓5樓,家中格局為1房1廳,目前全家共同使用1房。且最近計畫將搬至同棟公寓的4樓,格局為3房2廳,能讓慈恩、慈庭有更足夠的生活空間。目前案家家內物品多、稍顯凌亂,但光線充足,家中氣氛溫馨。案家距石牌捷運站約10分鐘路程,附近亦有交通及教育設施,生活機能佳。5.據馮先生2011年3月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其在臺無犯罪紀錄。6.支持網絡:(1)馮先生主要支持網絡為其家人及朋友。(2)馮先生與正式資源無聯繫之經驗。二、出養必要性:1.出養動機─陳小姐表示,在馮先生與慈恩、慈庭相處的過程中,她感受到馮先生把慈恩、慈庭當成自己的親生女兒對待,且馮先生對慈恩、慈庭的付出比親生父親還用心,且願意花很多時間經營家庭關係,讓她非常感動與放心,她也了解到父親對於慈恩、慈庭的重要性,為了給慈恩、慈庭一個更穩定的成長環境,陳小姐期望藉由收養來連結兩人之法定關係。2.生活現況─陳小姐目前與馮先生及兩個孩子共同居住於北投區的公寓5樓,家中格局為1房1廳,目前全家共同使用1房。案家家內物品多,但光線充足,家中氣氛溫馨。案家距石牌捷運站約10分鐘路程,附近亦有交通及教育場所,生活機能佳。3.支持系統─(1)陳小姐主要支持網絡為其親友,會時常聯繫彼此狀況,聯絡感情。(2)陳小姐與正式資源無聯繫之經驗。三、試養情形:1.馮先生於0000年春天開始與陳小姐、慈恩、慈庭共同居住,至今約2年。2.馮先生表示,由於先前工作常常與孩子們互動,因此在與慈恩、慈庭互動時困難度較不那麼大,僅在作息上面較不能配合,至今他也已更了解兩個孩子的個性與需求,皆能回應孩子們的需求,且作息上往往能配合孩子們,孩子們也已習慣與他一同生活的日子。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收養人馮先生與出養人陳小姐2009年開始同居,並於2010年結婚,因考量慈恩、慈庭需一父親角色協助成長,陳小姐欲出養其女,讓馮先生收養,以共同養育並監護被收養人陳慈恩及陳慈庭,故具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馮先生已與被收養人陳慈恩、陳慈庭共同生活2年,馮先生了解慈恩及慈庭的個性及近況,提供父親角色的教育督促及關愛,以利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亦實有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的經驗,評估其有意願且有足夠的能力養育慈恩及慈庭。3.馮先生及陳小姐並未實際與慈恩、慈庭談論身世及與生父的關係,可能在未來會產生影響,未來追蹤時,宜加強協助馮先生及陳小姐以正向且肯定的方式與孩子們談身世,並能知道孩子對身世的想法與感受。4.綜合上述,若生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議核准本收養案。」、「被收養人陳姓姊妹為出養人許先生於前段婚姻所生女兒。就許先生所述,其與前妻因婚姻不睦離異,並約定陳姓姊妹由前妻監護,爾後其雖有思念及欲探視孩子想法,但不曾付諸行動。許先生受訪時一度因不願被剝奪父女關係、不信任收養人能對非親生子女視如己出而不同意出養,然其同時未能提出如何重拾親情及盡父職之具體計畫,最後則以出養有利孩子成長而同意。」,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陳雅蘭與收養人業於99年10月4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雙方感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陳慈恩、陳慈庭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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