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重利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相同之借款及其後為償還同一債務所衍生之借貸關係而反覆收取利息,犯意應屬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告訴乙○○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另以加害財產等事恫嚇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