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原名 黃國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張.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新臺幣530萬元之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7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各1份及台北大安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對於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9年3月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大安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876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