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3年1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2日夜間11時許,在其任職之臺中縣○○鄉○○路○○○○○號「河邊海釣休閒農場」(下稱海釣場),趁雇主乙○○、 陳韋銘 等人不在海釣場之際,持雇主陳韋銘之子藏放於電視機旁之鑰匙,打開該海釣場福利社之鐵捲門,並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及福利社旁垃圾筒底下三色霹靂腰包內所置放該海釣場1星期之營業所得2萬1千元,甫得手之際,適為乙○○返回海釣場巡視時當場發現其上開竊盜行為,並大聲嚇斥:「 銘儀 啊!你在幹什麼?」(台語發音),甲○○見事跡敗露,旋即畏罪逃離現場,並自此之後即主動離職,未再返回該海釣場上班。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有關證人乙○○之警、偵訊供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有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審酌渠等筆錄之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檢察官面前作成,製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雖然晚上有去海釣場,但告訴人所指遭竊的時間,伊已經離開了,且隔天因為伊家中的事情及該海釣場還欠伊3萬元工資沒有給付,伊就自己離職,沒有再去上班;事後,伊有再回去海釣場找朋友,也有遇到乙○○,乙○○有向伊表示告錯人了,本件竊盜犯行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94年1月23日警詢中指述:於94年01月22日23時左右,伊回到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285之1號「河邊海釣休閒農場」巡視海釣場的生意時,當時海釣場完全沒有客人,但是福利社的鐵捲門卻完全開啟,伊準備入內查看時,看見伊所僱用之員工甲○○正在竊取財物,那時伊大喊(台語發音):「銘儀啊!你在幹什麼?」,當時甲○○看到伊拔腿就跑,伊立即於現場清點財物,發現海釣場福利社之抽屜被打開,裡頭1,700元被竊,另外福利社旁之垃圾筒底下用三色霹靂腰包內裝海釣場1星期之營業所得約21,000多元同時不見,伊那時有通知股東陳韋銘於海釣場附近搜巡甲○○之行蹤,但因天色黑暗加上下雨無法順利搜巡,伊才於今日至派出所報警,當時目擊證人只有伊1人親眼看見。當天伊因有事外出,將鑰匙交給股東陳韋銘兒子保管,陳韋銘的兒子將鑰匙藏於電視機旁,可能因此遭甲○○發現,趁機竊取等語綦詳(詳警卷第2、3頁),且其以證人身份於94年9月29日偵查中亦結證稱:「(問:在94年1月22日23時左右,是否在你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285之1號「河邊海釣休閒農場」有看到甲○○偷東西?)我有看到甲○○在偷東西,總共偷2萬多元,我看到他在偷錢的時候,我大喊銘儀你在幹什麼,福利社的鑰匙是因為另外1個股東的兒子放在電視旁邊,所以會被甲○○拿走,這是小事情,我本來不想告,才一點點,但是股東硬是要告他。」等語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512號偵查卷第12頁),另其於9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警卷中乙○○之警詢筆錄》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所說的話都實在,我在警詢中所說的話也都實在。(問:《提示94偵13512號卷內94年9月29日偵訊筆錄》你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你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我所言都實在。(問:94年1月22日晚上11時多在河邊海釣休閒農場是否有看到被告在偷東西,後來因為你喊他,他就跑了?)是的。(問:被告在那天晚上跑了之後是不是就離職了,沒有再來上班?)是的。」等語(詳本院卷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4、5頁),堪認本件竊盜犯行應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遭海釣場拖欠工資而自行離職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有積欠被告工資乙情,且倘該海釣場確有積欠被告工資3萬元,則依常情被告理應向該海釣場之經營者催討工資,實無可能在未向任何人告知離職原因之情況下,即無故自行離職;況被告係在本件竊盜案件發生之翌日即無故自行離職,其畏罪潛逃之意圖甚明。再被告及證人乙○○均陳稱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是證人乙○○自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被告上開空言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本案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3年1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另參以本件被竊金額僅22,700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雖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即於94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惠偵歲緝字第4860號發布通緝,迄於95年4月18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緝獲到案,復又逃匿,再經該署於97年12月29日以中檢輝偵純緝字第7101號發布通緝,並於98年8月25日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緝獲,而於98年8月27日經該署以中檢輝偵純緝字第3921號撤銷通緝,有各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然被告第1次遭通緝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為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其第2次遭通緝時已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核與該條例第5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