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1月27日1時3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手持花盆」補充為「手持隔壁鄰居之花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玻璃門」更正並補充為「電動玻璃門(價值新臺幣50,0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龍與告訴人 陳清泉 素不相識,恣意持花盆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店所裝設之電動玻璃門,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毀損他人物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2號被告林志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陳清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安全帽店前,手持花盆砸毀該安全帽店所裝設之玻璃門,造成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清泉。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清泉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