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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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祝賢與告訴人 郭育庭 係鄰居,雙方屢因細故爭執,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內,被告以為遭告訴人辱罵(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明種類之刀器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左小指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張祝賢雖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因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認其行為不罰,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在案。嗣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於102年4月25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業於102年6月20日死亡,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院102年6月20日開具之張祝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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