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旻翰 上列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弗字第16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旻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弗字第1636之1號執行指揮不當,因該指揮書係依據原102年執弗字第1636號指揮書因縮刑而更換,原102年執弗字第1636號指揮書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辦理,該判決係以未提出理由書狀而上訴駁回,惟本院民國102年1月31日院鎮刑精101上訴995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受刑人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卷證,於說明內載稱:受刑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經審查認為合法,附件亦包括上訴理由狀1件,則此部分顯有行政疏失,受刑人刑期已於102年6月28日屆滿,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若是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因兩者均非屬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即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緝字第1573號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九日,於100年9月28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8月5日。另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於101年12月11日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1636-1號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受刑人認最高法院誤已提出上訴理由狀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以未提出理由書狀為由駁回上訴,應有行政疏失云云。然本件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仍有執行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以102年度執字1636-1號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乃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核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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