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鍵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鍵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鍵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日23時至翌日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天瀨
KTV旁之騎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警方之通知而至警局接受調查,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經查,被告林鍵儒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檢察官依法即應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鍵儒自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21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11頁、第10頁、第9頁)。由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審酌其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並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並未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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