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俊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同年4月12日4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所緝獲。警於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後,其在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達自白承認(見偵查號卷第5頁、第34頁),且其尿液經警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第7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所緝獲,然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於驗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侵占、竊盜及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