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確認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係為保障伊之清算人身分而提起。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01年訴字第331號確認保利錸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1年補字第75號裁定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以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為前提。是本件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經查,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乃為保障其行使清算人之職權、清償保利錸公司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等職權為目的,顯與上揭家事訴訟程序所定之訴訟,判然有別。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至為明悉。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保利錸公司未合法通知其參加系爭會議,而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民事起訴狀所示),故本件訴訟就抗告人所有之利益,乃在於行使其於保利錸公司解散後,清算保利錸公司財產之職權,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等職務、維持清算中保利錸公司之管理運作、公平妥善處理保利錸公司債權債務等目的。由是觀之,本件訴訟標的既無交易價額,亦難以認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基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屬明確。是揆諸上三之規定意旨,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而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核定,要與本件訴訟是否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無涉,本件亦不受其認定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