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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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瓊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瓊麟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如附表編號六至三十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瓊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黃瓊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6至30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1至5第一集團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附表編號6至30第二集團部分,其中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至3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至30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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