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丑○○
弄9號寅○○辰○○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午○○
巳○○亥○○被告丙○○
3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巳○○
戌○○被告地○○
6號3丁○○
03巷庚○○
號7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天○○
卯○○
弄1號未○○
號酉○○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
乙○○
巷75戊○○
號甲○○
號申○○
82號宇○○○子○○
號己○○
巷14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墓、面積一三八二0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五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一二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六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0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六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三三0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0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三三0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三三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三三0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八二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三三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六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九九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九九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三三0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三四五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寅○○、天○○、未○○、辰○○、地○○、丁○○、庚○○、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墓、面積13,820.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墓,但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禁止之限制。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丑○○、寅○○、辰○○、癸○○○、乙○○、戊○○
、丙○○、地○○、丁○○、庚○○、天○○、甲○○、申○○、 蘇顏豔慧 、子○○、卯○○、酉○○、己○○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4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證,參以臺南市政府函覆本院: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查核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自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一情,有臺南市政府97年4月21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0032150號函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數棟、芒果樹、香蕉樹、雜樹及雜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970004878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第16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雖有擺放貨櫃屋數棟,然其非定著物,分割後仍可移除,並不會損害貨櫃屋之價值,被告蘇顏豔慧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表示貨櫃屋為其所有,供放置工程機具使用,分割後如需拆除,願意拆除等語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又系爭土地上雖有果樹,惟大部分土地均為雜樹及雜草,果樹之數量不多,經濟價值不高,況多數共有人(除被告未○○外)彼此協商後均同意原告於97年6月24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4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加計土地複丈費16,000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預繳)後,核其訴訟費用確定為21,730元。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志成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 許昭治 │90000分之862│208│├────┼───────┼─────────┤│丑○○│4分之1│5,432│├────┼───────┼─────────┤│寅○○│4分之1│5,432│├────┼───────┼─────────┤│辰○○│90000分之4306│1,040│├────┼───────┼─────────┤│癸○○○│90000分之3230│780│├────┼───────┼─────────┤│乙○○│90000分之2153│520│├────┼───────┼─────────┤│戊○○│90000分之2153│520│├────┼───────┼─────────┤│丙○○│90000分之1078│260│├────┼───────┼─────────┤│地○○│90000分之431│104│├────┼───────┼─────────┤│丁○○│90000分之216│52│├────┼───────┼─────────┤│庚○○│90000分之646│156│├────┼───────┼─────────┤│天○○│90000分之646│156│├────┼───────┼─────────┤│甲○○│90000分之2153│520│├────┼───────┼─────────┤│申○○│90000分之5383│1,300│├────┼───────┼─────────┤│宇○○○│900分之105│2,535│├────┼───────┼─────────┤│子○○│900分之22│531│├────┼───────┼─────────┤│卯○○│90000分之2153│520│├────┼───────┼─────────┤│未○○│90000分之2153│520│├────┼───────┼─────────┤│酉○○│90000分之2584│624│├────┼───────┼─────────┤│己○○│90000分之2153│520│├────┴───────┴─────────┤│訴訟費用額為21,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