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84號、第874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嶺東 郵局(下稱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在網際網路上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腳踏車、iPod之虛偽訊息,致有甲○○、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7年1月19日、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4350元至上開嶺東郵局帳戶內。另有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月21日撥打電話予 陳平濤 ,偽稱其於金石堂網站購買物品付款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陳平濤陷於錯誤,而前往桃園市○○路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而欲匯出29983元至前開帳戶,惟因該帳戶並未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無法匯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開設本件嶺東郵局之帳戶,對於該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之贓款等情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先均放置於臺中租住處,另其父為其開設該帳戶時,即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之上,嗣後該存摺、提款卡等可能係於搬家時遺失,並未提供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乙○○分別於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下
標購買腳踏車、iPod,並於得標後依賣家指示,匯款2400元、4350元至被告丙○○嶺東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甲○○、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29-3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匯款單等附卷可參;另證人陳平濤遭詐騙而匯款未成之情,亦據陳平濤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匯款執據可佐;此外另有被告嶺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憑,被告之嶺東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已屬無疑。
㈡被告雖以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係於搬家期間遺失
;且提款密碼係於其父開設時,即以其生日(000000)設定為密碼,並書寫於存摺之上,從未更改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嶺東郵局係於87年1月15日開設,其時金融機構提
款卡之提款密碼仍為4碼,迄至93、94年間,金融機構逐步將原磁條式提款卡更換為晶片式提款卡,始有6碼提款密碼之設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已有出入。再查之帳戶開設後,迄於97年4月25日間,至少有4次更換密碼之紀錄(89年5月、7月各一次,91年6月一次,95年4月更換晶片卡時應有另一次),此有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第44-50頁),與被告所述未曾更改密碼之詞亦有不同。
⒉其次,被告自陳該帳戶平常多有使用,對照該帳戶於96年
12月21日之前,仍有頻繁存提款紀錄,應可認屬實。惟被告既然經常使用該帳戶,衡情應將提款卡放置於便於取得使用之處,卻仍將提款卡與存摺一併置放於家中;以及被告所稱因搬家遺失者,除前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以及手機、租賃契約書外,並無其他貴重財務遺失,此亦有悖於常情。又參酌欲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提領贓款之人,必須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不致因掛失而凍結,是於情理上,欲使用他人帳戶者,不問係以金錢收買或其他方式,必事先取得存戶對於使用該帳戶之同意,而無隨意使用拾獲或竊取所得之可能。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自值懷疑。
⒊末查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設
立帳戶,而無向不特定人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核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就詐騙甲○○、乙○○、陳平濤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致有詐騙集團對 邱仲廉 、乙○○詐欺既遂,對陳平濤詐欺未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既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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